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因意見不合,時常發生爭吵,原本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共創美好將來。然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百般刁難,原告至此已心灰意冷,深覺此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以此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為不利原告之陳述,因兩造個性不合,一見面就吵架才是兩造分居三年之原因。
2、被告說原告要伊墮胎,去與別人生小孩,違反常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無做錯事,是原告無故於八十四、五年間離家出走,婚後兩造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而被告不同意,原告即用不堪入耳言語罵伊,且無故離家出走。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並未發生爭吵,原告經常很晚回家,被告擔心原告安危,都會等原告回家,但原告一回來臉色就不好看。兩造婚後育有一子 李承頤 ,後來被告又懷孕二次,但原告叫伊拿掉小孩,並對伊說,要生就去與別人生。被告希望小孩有完整家庭,以免給小孩不好之影響,也希望原告能回來,才不願意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因意見不合,時常發生爭吵,原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共創美好將來。然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百般刁難,至此婚姻生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而被告不同意,原告即用不堪入耳言語罵伊,且無故於八十四、五年間離家出走。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並未發生爭吵,原告經常很晚回家,被告擔心原告安危,都會等原告回家,但原告一回來臉色就不好看。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李承頤,後來被告又懷孕二次,但原告叫伊拿掉小孩,並對伊說,要生就去與別人生。被告希望小孩有完整家庭,以免給小孩不好之影響,也希望原告能回來,才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兩造已分居三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因意見不合,時常發生爭吵,惟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百般刁難,因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係在前開離婚案件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再行審究。而兩造分居既已達三年,且原告對於兩造婚後同居於被告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於八十四、五年間離家出走等情,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原告於兩造之婚姻尚非全無過失。況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該事實係發生於前開離婚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該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段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