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訴書誤為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內及高雄市○○區○○街○○○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或持其拾得三十五支鑰匙中之一支,打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之女用眼鏡一副(價值約新台幣七百元),或順手竊取四名不詳姓名之人分別置放於機車車籃內之眼鏡四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其竊取情形,適為附近住戶 郭重廷 自其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所發現,並向警方報案,而於是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起出眼鏡五副(其中除一副由甲○○領回外,其餘因查無被害人,均交由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郭重廷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且前揭眼鏡一副為甲○○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其領回眼鏡一副出具之領結一份、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及鑰匙三十五支扣案可佐,又查獲時,共自被告身上起出五、六副眼鏡,除其中一副經被害人甲○○領回外,其餘均因無被害人出面認領,故交由被告領回一節,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振華 於本院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低微,被害人損害不大,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固持扣押三十五支鑰匙中之一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眼鏡,惟扣案之三十五支鑰匙,均係被告拾獲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自承無發區辨係持何支鑰匙行竊,而無法確定何支鑰匙為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鑰匙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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