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文集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第3次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於101年10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次則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第5次則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第6次則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二、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同鎮苗121線與苗47線交岔路口處,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鄭文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第2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4月8日霄警偵字第10600062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年4月8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6頁、第9頁、第14至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