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告吳坤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3月3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搭乘車輛返回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於翌(4月1日)日6時30分許,未待酒精完全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4月1日)日6時35分許,行經同鎮苗9線保安宮往北50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吳坤炎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4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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