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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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26號原告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温冠勳 被告 許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蓋印於附件所示之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印鑑予原告,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鑑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