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
李政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3583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按甲案已於9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至100年6月2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案)視為執行完畢。李政育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5月、5月、5月確定(下稱丙案)、97年度訴字第4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月、5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揭丙案、丁案、戊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年7月2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林立偉、李政育均仍不知悔改,林立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得手。另林立偉與李政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李政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 洪煒楷 、被害人 陳樹枝 、 王紀翔 、證人 許詠為 、 謝佩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林成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1頁至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YGC-122號、)(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1頁、第38頁)、被告林立偉與遭竊機車照片2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0頁至41頁)、103年11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2頁至50頁)、103年11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1頁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表(證人許詠為指認被告林立偉)(見104偵7080卷第61頁至62頁)、104年4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103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譯文、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104偵7080卷第85頁至94頁)、證人許詠為提出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104年3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104偵418卷第51頁至55頁)。
三、核被告林立偉、李政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林立偉及李政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渠 等前均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渠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又被害人陳樹枝及王紀翔所失竊之機車均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立偉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林立偉所持有,惟據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所撿拾,且非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等語,是該機車鑰匙顯非被告林立偉所有,且亦非供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告訴人/││號│││││被害人│├─┼────┼────┼─────────┼─────┼────┤││103年11│臺中市南│林立偉見陳樹枝所騎│刑法第320│被害人陳││1│月18日上│區中興大│乘車牌號碼000-000│條第1項│樹枝│││午10時許│學靠近永│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11時30│和街口之│在犯罪地點,乃趁無│││││分許間之│右側圍牆│人在場之際,以不詳│││││不詳時間││方式,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棄置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地點│││││││。│││├─┼────┼────┼─────────┼─────┼────┤││103年11│臺中市東│林立偉騎乘附表編號│刑法第320│告訴人洪│││月20○○○區○○路│1所竊得之機車搭載│條第1項│煒楷││2│午2時28│與精武東│李政育,途經犯罪地│││││分許│路口│點,見洪煒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在場之│││││││際,由李政育在場把│││││││風,林立偉則下車徒│││││││手竊取洪煒楷置放在│││││││該小貨車後方車架上│││││││之水平儀與建物傾斜│││││││儀各1臺(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得手後,再由李政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立偉與前揭所竊之物│││││││離去。│││├─┼────┼────┼─────────┼─────┼────┤│3│103年11│臺中市東│林立偉騎乘附表編號│刑法第320│被害人王│││月23日上│ 區東英 七│1所竊得之機車,途│條第1項│紀翔│││午10時11│街30號前│經犯罪地點,見王紀│││││分許││翔所騎乘車牌號碼│││││││YGC-12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先將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該處,再徒手發│││││││動YGC-122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駛離現場,│││││││並騎往與在附近長福│││││││路與旱溪街口處等待│││││││之不知情之李政育、│││││││謝佩儒會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