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如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如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如竺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曾勤 說、 徐鳳 昭二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曾勤說、 徐鳳昭 二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如竺所有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曾勤說、徐鳳昭二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如竺,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0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報紙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就打電話給自稱「陳先生」之人,「陳先生」告訴我薪水一個月結算一次,要我給他帳戶,因為我的帳戶都是放在新社家中,所以就到陽信銀行開設新的帳戶,並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叫給「陳先生」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曾勤說、徐鳳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其等詐稱因犯案,須監管、凍結其等帳戶云云,致使曾勤說、徐鳳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勤說、徐鳳昭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31頁正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張、陽信銀行103年11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3頁、第30至40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人,曾從事工廠技術員等工作,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之前曾在工廠及幫親戚做事,薪資部分姐姐那邊是給現金,工廠是薪資轉帳,做過二、三間工廠,薪資拿的方式都是轉帳,伊都給工廠銀行帳號,沒有給提款卡及密碼,銀行給的提款卡伊沒有做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115頁),衡諸現今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多係採取現金交付或轉帳方式,且受僱者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斷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受僱者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理。再者,被告自承其並未辦理帳戶之解約及停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亦無辦理語音口頭掛失紀錄一情,亦有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為薪資轉帳使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觀之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況被告對於自稱「陳先生」之人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係在何處、為何原因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作何使用等情,均未詳加查證、確認,於開立上開陽信帳戶時,復未變更密碼函之密碼,即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陳先生」,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有違。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告知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是被告提供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曾勤說、徐鳳昭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曾勤說、徐鳳昭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曾勤說、徐鳳昭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曾勤說、徐鳳昭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曾勤說、徐鳳昭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對於被害人曾勤說、徐鳳昭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曾勤說│假冒警局人│103年10│以匯款單│被告之陽│60萬││││員、檢察官│月9日│匯款│信商業銀│││││等名義,以│││行中壢分│││││電話向曾勸│││行、帳號│││││說謊稱其因│││:108-07│││││犯案須監管│││00000000│││││其財產並要│││號帳戶│││││求匯款。│││││├──┼───┼─────┼────┼────┼────┼────┤│2│徐鳳昭│假冒檢察官│103年10│同上│同上│34萬││││之名義,以│月16日│││││││電話向徐鳳││││││││昭謊稱其因││││││││犯案遭凍結││││││││帳戶,須匯││││││││款始能解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