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栢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栢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有」,更正為「利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網路遊戲點數固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許栢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罔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彥豪 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74號被告許栢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栢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9日18時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君王2」手機遊戲網站,登入暱稱「 聶月 」之角色,並以傳送私訊之方式,向陳彥豪佯稱願以2張網銀國際遊e卡之代價出售遊戲帳號1個給陳彥豪,並以 潘玉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彥豪聯絡,陳彥豪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2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遊e卡」儲值點數2張,並將上開遊戲儲值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許栢誠嗣於同日20時17分及25分許,上開2張遊戲點數儲值卡即儲值完成,因此詐得免付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許栢誠並未交付遊戲帳號,且避不聯絡,陳彥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彥豪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栢誠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彥豪之指訴,(三)證人潘玉玲、 洪文博 之證詞,(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五)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摩利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六)被害人莊友豪所提供之存款明細,(七)網銀國際儲值詳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高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