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之統一超商前,向告訴人 賴清 灈佯稱其積欠錢莊金錢,如果不還錢會很危險,
7月份有互助會到期可以還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25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之真鍋咖啡館內,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交付同額之本票1紙為憑。嗣於102年7月間某日,告訴人詢問互助會一事,被告坦承並無互助會到期,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楊寶山 、 林坤源 之證述、被告開立之本票、分期還款紙條、告訴人之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是其簽發,且其確曾向告訴人借款,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30萬元借貸款項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賴清灈 提到互助會之事,也沒有欺騙賴清灈,是賴清灈主動借錢給伊週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得30萬元,而告訴人曾取得
被告所簽發面額30萬元、票號CH792037號本票1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坤源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66頁至第68頁),且有上開本票、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手寫字條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2至24頁),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且以該等不實資訊為動機,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債權人除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清償外,並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一般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倘若彼此間非親非故或僅有如普通朋友般之交情,債權人為其債權能順利獲得清償,固多要求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然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較深之情誼,或債權人另有考量,即非不無可能未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確保債務清償。
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得前揭款項時,有無對告訴人傳達不實
資訊,雖告訴人始終證稱:何佳蓉有向伊說7月份有互助會到期,屆期即可還款,後來伊於7月份問何佳蓉,何佳蓉向伊說並沒有互助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9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伊並沒有向賴清灈提到互助會的事,是 簡建堂 向賴清灈說的,賴清灈有問伊,伊有說不是伊的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93頁反面),且證人簡建堂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替何佳蓉還錢,何佳蓉因此有開票給伊,後來賴清灈表示要替何佳蓉還錢給伊,因為伊有聽過何佳蓉表示說要招互助會,所以伊有向賴清灈表示說不用擔心,何佳蓉互助會到期就有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56、58頁),故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指訴於向其借款時,提及實非被告參加之互助會一事,即非明確。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偵查中曾自承向告訴人提及互助會之事,然細譯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跟賴清灈說,你7月有個互助會到期,可以還他錢?」、「(被告)答:好像有提過。」、「問:你確實有無這個互助會?」、「答:那是我媽媽跟的會。」、「問:你是以這個藉口取得賴清灈信任?」、「答:也不是這樣,賴清灈問我,我跟他講一下而已。」等內容(見偵卷第28頁反面),被告對於有無提及互助會之事並非肯定回答,更供稱是因告訴人詢問才提及互助會之事,則縱然被告曾與告訴人談及互助會之事,是否如告訴人指訴般,係被告為博取信任向其借款,乃主動提出此情作為擔保債務清償能力之理由,或係如被告所稱經告訴人詢問,而向告訴人表示並非自己參加之互助會,亦非毫無疑問。況且證人林坤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在真鍋咖啡廳時,賴清灈拿出30萬元放在桌上,伊有問賴清灈這樣隨便借錢給別人,如果有問題如何解決,賴清灈有說何佳蓉會分期還,伊沒有聽到賴清灈有提到過說何佳蓉有互助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9頁),若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前,被告確曾以自己參加互助會之事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告訴人亦確係因被告訛稱互助會到期當可還款之事,誤信被告之資力始允為出借款項,當無可能於他人質疑其貿然出借金錢恐有不測風險時,卻未提及上開被告事前業以擔保清償能力之事。
㈣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伊因為見何佳蓉是單親家庭,很可憐,所以借款給何佳蓉,另外之前何佳蓉也曾經因為要搬家,伊有拿一筆3萬元資助何佳蓉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證人林坤源於103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伊與何佳蓉、賴清灈到真鍋咖啡廳當天,是伊開車載何佳蓉、賴清灈去銀行領錢,賴清灈在車上有說何佳蓉欠人家錢,其要幫何佳蓉,也有提到說要借30萬元給何佳蓉,賴清灈也有提到之前何佳蓉租房子也幫忙付過錢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開車載賴清灈、何佳蓉到水湳的新光銀行領錢,賴清灈有說其中30萬元是因為何佳蓉欠別人錢,其要幫何佳蓉渡難關,何佳蓉會慢慢還錢,因為賴清灈有認何佳蓉作妹妹,因為何佳蓉家境可憐,後來就到真鍋咖啡廳,賴清灈在咖啡廳裡有拿出30萬元放在桌上,過程中簡建堂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64、67頁、第68頁反面);證人簡建堂亦證述:賴清灈有跟伊提到過有幫何佳蓉付房租及搬家費用,也曾拿3萬元給何佳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應非僅有如普通朋友般之交情,始除本案款項之借貸外,另曾資助被告租屋之事。更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簡建堂與賴清灈認識,當時伊在卡拉OK店上班,賴清灈是伊店內客人,賴清灈當時有意追求伊,所以常去捧場,但伊後來沒有接受賴清灈的追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證人林坤源亦稱稱:伊後來有聽賴清灈說其與簡建堂常去一家卡拉OK,簡建堂就介紹其與何佳蓉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且關於本案借款債務,告訴人更曾表示被告毋庸清償之類似債務免除之意,亦據證人簡建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正反面),復參以前述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情更甚於一般朋友,告訴人更多次解囊相助,則被告所稱告訴人當時有意追求之情節,並非無稽。再衡以常情,生活中有意追求他人之一方,通常均會於各方面釋出善意、展現優點,藉此討好他方,核與證人簡建堂前開證稱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乙節相符,故縱使被告前係以借貸之途取得告訴人交付本案30萬元款項,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意在追求被告,而欲竭盡所能博取被告好感,至於被告清償能力是否無虞,則非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所關切之重點。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取得本案30萬元款項後隔日交付
前揭本票予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始終供稱:票號CH792037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是何佳蓉拿錢後隔天親自填寫日期、姓名、地址、金額後,交付予伊,至於身分證號碼是伊後來到何佳蓉工作的卡拉OK要求補填,但伊沒有看到何佳蓉蓋指印,當時 林坤達 〈即係指證人林坤源〉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20頁反面),惟告訴人對於被告提起本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中係記載「…告訴人要求被告何佳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何佳蓉說:我把30萬元還地下錢莊,拿回30萬元本票交給你,告訴人不知有詐乃如數調借,第二天被告何佳蓉另依一名友人林坤達將被告何佳蓉的本票轉交給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4頁);另證人林坤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曾與賴清灈去過何佳蓉上班的卡拉OK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被告亦辯稱其並非當場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且倘若如本案刑事告訴狀所載係由被告向其他債權人取回本票後轉交予告訴人,則該紙本票上相關事項更無可能於被告前向他人借調資金時,全然未予填載,則告訴人所稱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與本案前揭本票上相關事項填載之過程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況稽之卷附票號CH792037號本票影本(見偵卷第6頁),發票日為「10
2年3月24日」、到期日為「102年3月25日」,屬票據法上定日付款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故本票到期日之填載對於執票人行使付款提示之票據上權利影響至鉅,惟本案告訴人在真鍋咖啡廳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適為前揭本票所載到期日,則若該本票是被告因受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而親自於取得款項隔日簽發、交付予告訴人,實難想像發票日竟會填載為較前之日期,到期日更填載為比實際發票日較前之日期;或如刑事告訴狀所載係經由被告向他人取回借調資金時所簽發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該本票所載發票日、到期日均與本案被告取得款項之時間甚為接近,致告訴人無端承受其得就該紙本票行使提示付款權利期限減縮之風險。從而,益徵告訴人指訴貸予被告30萬元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而取得前揭本票情節並非合理。
㈥至於證人楊寶山雖於103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票號CH792037號、面額30萬元本票,是何佳蓉於102年2、3月間,在其工作的卡拉OK向伊說缺錢、要借30萬元時交付給伊,伊說要找朋友問看看,幾天後伊便將該本票返還何佳蓉,並借3萬元予何佳蓉,而何佳蓉有另外簽1張3萬元面額的本票,後來何佳蓉有還伊3萬元,伊也將本票還何佳蓉,當時本票上沒有寫身分證號碼及蓋指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楊寶山將本票還給伊後,伊將本票交給賴清灈的朋友林坤達〈即林坤源〉,請其等問看看能不能借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簡建堂於本院104年5月19日審理中證述:當初何佳蓉有拿
1張30萬元本票給伊,但是印章蓋錯,所以伊請何佳蓉重開
1張,但是日期開錯,伊要3個月票期,但何佳蓉開的票只隔1天,所以伊又請何佳蓉重開1張,卷內CH792037號本票就是何佳蓉開錯日期的那張,當時該張本票上面沒有填寫身分證號碼,後來包含開錯的2張本票都由伊收起來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證人簡建堂另證述:何佳蓉有簽很多張本票放在伊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則自承:詳細過程因為已經過很久,伊忘記了,當時伊有問很多朋友、拿票到處借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被告或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時,均已與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之30萬元相隔逾1年,則證人楊寶山僅係偶然取得本票為被告詢問資金借調之事,證人簡建堂曾取得被告簽發多數票據,被告斯時亦因資金需求而多處持票借調,盱衡以常情,其等對於所經手之票據是否確有深刻印象,並於嗣後對於上開票號CH792037號、面額30萬元本票是否經手或流向為正確無訛之陳述,非無疑義。從而,其等前揭所述票據經手過程,是否確為本案上開本票,即非明確,故均難援為本案認定之依據。㈦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後供詞不一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然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雖屬不能成立或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形,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本案依前所述,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前,有向告訴人訛稱有其所參與互助會即將到期,定可還款之虛偽情節,而有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舉,且斯時告訴人與被告交情更甚於普通朋友,乃至於告訴人實則有意追求被告,則告訴人此等情狀下,允為出借款項予被告所考量者,亦難認確係因被告有何傳達不實資訊所致,不足認定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至多亦僅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本案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除證人即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資為補強,且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亦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情事,又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尚不足資為補強佐證或單獨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