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19號原告 王世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G5H2392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21時0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街○○○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5H239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G5H2392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查舉發時間已是晚上9點,依規定不得「逕行舉發」。
㈡本件不合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發生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
之權限,是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該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定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法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之規定,始得為之。
㈢該處所是原告家住處,自行以簡單木板搭成,僅遮風避雨用
之「屋簷」。有照片附在申訴書可稽。系爭建物已30多年,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檢附本案原核准圖說,謂依使用執照圖說上註明騎樓為4m。惟原告否認之。因該處為地下化糞池。
使用執照圖說看不出有註明騎樓。何況如未用「簡單且已破舊」之木板搭建,未見是騎樓。因上面又無建物。不構成「騎樓」之要件,又無依「騎樓」在使用。自不能因「使用執照圖說」上註明騎樓為4m,即遽認該屋簷是騎樓。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係就該條第1
項第7款所為之說明與規定,並非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即得「逕行舉發」。「騎樓」要有其要件及有實質使用,始可謂之。不以原使用執照登註為必要,也不能因「原使用執照圖說登註為騎樓」即可謂之「騎樓」。依原告所拍攝之停放車輛照片觀之,該停車處所係原告自家住宅,自行以木板延伸搭建遮風避雨之臨時場所,未有行人通行至此。蓋該處已無任何通道或通路可供通行。換言之,此處已無通行路線,民眾不會行走至此,當不致妨礙行人用路之交通安全、秩序、及通暢。此與一般鬧區大樓下之「騎樓」不同。何況該建物已30餘年,所提出之「原使用執照圖說」陳舊、模糊不清,看不出就該停車處登註為「騎樓」。請被告就該使用執照圖說作更詳細、清楚、說明之舉證。原裁決不查該停車之時段、地點是否合於「禁止臨時停車」即是否合乎「逕行舉發」之要件而「逕行舉發」,於法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2、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有關「舉發時間已是晚上9點,依規定不得逕行舉發」乙節
,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取締並無時段限制。
㈢有關「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發生舉發效力」乙節,查
本案係舉發機關民權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規定逕行舉發案件,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㈣有關「該處所是原告家住處,…不構成騎樓之要件,又無依
騎樓在使用…。」乙節,經舉發機關104年6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查明函覆該處原使用執照登註騎樓為4m。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復參酌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6日府授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上除行人通道外之空間得停放機車、腳踏車之設置地點及停車規定,未提供停放汽車,併此敘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此觀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就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應忍受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是不論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就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尚不生影響。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騎樓處,勢將影響往來騎樓行人之通行路線,致使在騎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處並非騎樓,惟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22日中市交停規字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依原使用執照圖說上註明騎樓為4m…。」,並附有原核准圖影本,足堪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車地點確係騎樓,揆諸上開規定,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其立法理由乃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及第4項亦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㈢查原告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街
○○○號前,經民眾檢舉而遭警舉發違規,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5H23926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乃原告自家住宅,自行以木板延伸搭建遮風避雨之臨時場所,並非騎樓云云,惟查:
⒈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此觀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就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是不論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就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尚不生影響。
⒉原告主張自宅門前(即臺中市○○街○○○號前)並非騎樓
乙節,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6月22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建物依原使用執照圖說上註明騎樓為4公尺,並檢附原核准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即臺中市○○街○○○號前確實係屬騎樓無誤。反觀原告僅空言否認自宅門前並非騎樓云云,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處,勢將影響往來騎樓行人之通行路線,致使在騎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⒊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30日21時00分許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遭警舉發,核與前揭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舉發時間已是晚上9點,依規定不得逕行舉發云云,此乃原告個人主觀之錯誤認知,於法無據。
⒋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既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且不符合
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規定,員警依據前揭相關道路交通法規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