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瑞興 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簡蓮鳳
林奕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月30日受友人 黃威祥 之邀前往西屯區國宅,黃威祥並當場介紹綽號「 阿鴻 」之 劉季泓 、綽號「 小胖 」、「 大胖 」之林奕希與伊認識,隨後眾人進行「妞妞」之賭博,伊共輸新臺幣(下同)78萬元,而伊除將身上現金2萬元交付給劉季泓外,黃威祥於隔日向伊稱劉季泓要求對於上開賭債提供保障,伊即與黃威祥共同簽發借據,並一起至中港澄清醫院將借據交予劉季泓。而後於同年2月5日晚間,伊又與友人黃威祥、綽號「阿鴻」之劉季泓、綽號「小胖」之林奕希共同至金錢豹酒店飲酒,當時伊酒過三巡後感到意識不清,就伊記憶所及僅有曾於酒後前往他處並玩牌賭博,至隔日凌晨3時許,伊恢復些許意識後,劉季泓對伊稱二人合夥賭博共輸2,500萬元,乃要求伊負擔其中1,250萬元之債務,在旁之黃威祥、林奕希亦表示確有此事,伊即應劉季泓之請求簽發面額分別為400萬元、40
0萬元、450萬元之票據為擔保,隨後伊仍遭限制行動至上午8時劉季泓等人尋獲金主後,便再要求伊返家取出證件、印章、土地所有權狀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再帶同伊至潭子區之代書事務所,要求伊提供座落臺中市○○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償還前揭賭債,隨後簡蓮鳳出面表示可以借款2,300萬元予伊,及聲稱隨身攜帶之袋內有600萬元現金,當下要求伊簽發面額720萬元本票,並稱隔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即交付餘款1,700萬元,之後簡蓮鳳雖因此辦理上開土地債權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簡蓮鳳卻未將現款600萬元交付予伊,而係直接交由劉季泓等人取走,則袋內是否有簡蓮鳳所稱款項,伊不得而知,另劉季泓等人又將伊帶往黎明路上春水堂飲料店,黃威祥即向伊表示需清償先前積欠78萬元賭債,而要求伊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且取走車輛資料、證件,並在伊未同意下將該車輛辦理過戶。而後伊返家因對於上開賭博欠債之事深感納悶,而於103年2月6日晚間去電向黃威祥詢問,黃威祥即表示可以一起出來想辦法解決,之後伊與黃威祥見面,黃威祥稱劉季泓在金錢豹,可以過去談,伊即與黃威祥至金錢豹找劉季泓,然而劉季泓等人期間均顧左右而言他而要求伊喝酒後再談,伊喝完酒後再感意識不清,待意識恢復後,劉季泓再向伊表示二人合夥賭博輸4,800萬元,要求伊負擔2,400萬元債務,且命伊隨同至代書處向簡蓮鳳領取1,
700萬元借款,而伊到達代書處後,簡蓮鳳雖稱皮箱內有1,
700萬元現金並要求伊簽下面額240萬元、1,800萬元本票,然伊並未檢視或確認是否確實有簡蓮鳳所稱1,700萬元現金。 嗣伊 與黃威祥、劉季泓、林奕希自代書處離開後,劉季泓等人再以簡蓮鳳曾表示上開土地尚有多筆抵押權設定在前,對其債權無甚保障,簡蓮鳳並希望能代為清償前順位之債務後,改由簡蓮鳳取得全部抵押權,要求伊再將該土地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而另外借款清償前順位債務,惟事後設定抵押權登記後,簡蓮鳳並未依其所述清償前順位債務,而劉季泓、黃威祥、林奕希等人顯係設局以向伊詐稱賭博欠債,令伊誤信確有此債務,再由簡蓮鳳出面充當金主,訛稱借款償債而取得伊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劉季泓、黃威祥等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發回續行偵查,簡蓮鳳、林奕希部分卻遭以再議處分駁回,顯有違務;況簡蓮鳳實際應無資力可借款2,300萬元、1,
800萬元予伊,卻仍以其該等金額債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更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故簡蓮鳳、林奕希二人與案外人黃威祥、劉季泓有共同犯罪之嫌疑,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簡蓮鳳、林奕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0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5093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無非係以其個人之指訴、上開土地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前揭車輛之異動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被告簡蓮鳳、林奕希涉犯詐欺罪嫌之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告訴人雖指訴案外人劉季泓、黃威祥、林奕希對其佯稱因參
與賭博欠債,然關於告訴人所稱參與賭博之情節,其於103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是於103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與黃威祥、綽號「阿鴻」之男子○○○區○○○路○○○○號的會議室內賭博,賭輸78萬元;第二次是隔1、2日後,「阿鴻」、黃威祥找伊到金錢豹酒店喝酒,後來又一起到大甲區某處民宅賭博,此次一起賭博的有「阿鴻」、黃威祥、民宅主人及約4名民宅主人的朋友,伊跟「阿鴻」合夥賭輸2,500萬元,所以要負擔一半,伊有簽面額400萬元、
400萬元、450萬元本票給民宅主人,大家都稱民宅主人為「老闆」;第三次是10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黃威祥開車載伊到前述國安一街65-9號會議室賭博,現場有「阿鴻」、黃威祥、民宅主人及3名不認識的人,「阿鴻」提議合夥,之後輸了4,600餘萬元,所以伊要負擔2,300餘萬元,因為伊3次賭博發現每次都輸,所以發覺可能被騙等情(見第六分局卷第25、27、31頁);嗣於103年2月18日警詢再稱:
2月7日凌晨,黃威祥約伊出去,之後黃威祥載伊到國安一路65-9號,抵達後,「阿鴻」、「大胖」還有民宅主人已經在該處,後來之前在大甲區某民宅聚賭的人也前來,伊原本沒有參與賭博,「阿鴻」中途離開要伊幫忙玩幾把,最後「阿鴻」說輸了4,600餘萬元,且強迫伊負擔一半等情(見同卷第38、45至46頁);其後於103年10月22日偵訊時始指訴其疑似因神智不清而遭以賭博欠債為由詐欺取財之情,並稱:伊於103年除夕夜打電話給黃威祥,黃威祥說要去西屯玩妞妞,後來就帶伊跟伊堂哥 陳健銘 過去,之後伊、黃威祥、劉季泓、陳健銘一起玩,伊輸掉78萬元,這一次伊意識清楚;2月5日劉季泓打給伊說晚上到金錢豹喝酒,那天在場的有劉季泓、黃威祥、劉季泓的小弟「小胖」、伊及一名女性,喝酒沒多久伊感覺暈眩,劉季泓說有朋友在大甲玩麻將,要開伊的車輛載伊跟該女性,「小胖」搭黃威祥的車過去,伊在半路上睡著,後來劉季泓說是在大甲,伊當時很累,就在旁邊休息,裡面有人賭博,伊醒來後,劉季泓說跟別人賭博輸錢,要伊負擔一半,黃威祥、「小胖」也說伊有跟劉季泓一起賭,所以伊就簽400萬、400萬、450萬元本票;另外伊車輛被過戶當天下午車被牽走當天下午覺得有異,打電話問黃威祥,黃威祥說直接找劉季泓問比較清楚,後來伊就搭黃威祥的車去金錢豹找劉季泓,過程中伊又喝了幾杯,然後又帶伊到國安一路,以相同手段,等伊醒來,劉季泓跟說伊輸了4,800萬元,要伊負擔一半,所以要去設定2,300萬元抵押權,後面二次賭局,伊並未加入,意識也不清楚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4404號卷第264至266、268頁)。
而細譯告訴人指稱其遭設局詐財之過程,就103年1月30日賭博當時何人在場,已有前後不盡一致之指訴,且依告訴人所述,此次過程中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則其如何遭人設局詐騙,卻未具體指陳;又關於其所稱第三次遭設局詐財之過程,原於103年2月18日警詢時是稱因受「阿鴻」要求而代替下場賭博,然於偵查中卻稱係遭案外人黃威祥、劉季泓以相同手法(即其所稱飲酒後意識不清之手法)訛騙賭博輸錢,亦有前後完全互異之供述。再參酌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偵查作證前多次接受警察詢問,雖有稱遭人設局詐財,然始終未提及過程中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或具體說明遭詐之情節,於103年2月12日報案之初更表示因為每次賭博都輸,而感覺「可能」被騙,則告訴人嗣後始指稱多次意識不清,遭人訛稱參與賭博輸錢而負擔非實際存在之債務乙節,實難認可採。
㈡另關於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之過
程,其前103年2月18日警詢中先稱:在前往事務所設定抵押同日稍後,伊開車載「大胖」到春水堂與「阿鴻」、黃威祥見面,黃威祥以伊積欠賭債為由,拿走伊證件、車輛行照並將車開走,之後「阿鴻」叫黃威祥開自己的車載伊回家,「阿鴻」則與「大胖」開伊的車去辦理過戶等情(見第六分局卷第45頁);然證人 趙嘉溱 、黃威祥與被告林奕希均稱上開車輛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時,告訴人均有在場(見第六分局卷第13至14、76至78頁;同上偵卷第84、86、88頁),告訴人嗣後始證稱其有一同前往監理機關(見同上偵卷第266頁),告訴人於原報案時就上開車輛遭辦理過戶時,其所參與之過程,竟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告訴人所述其車輛是遭人強行取走,乃至於強制過戶,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況告訴人為上開車輛原車主,若如告訴人所述證件、行照均遭人取走並陪同前往監理機關,殊難想像身為車主之告訴人對於後續所欲辦理何事竟全然不知,且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上開車輛過戶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若再依前所為之認定,難認告訴人確有遭人設局訛騙積欠賭債之情事,則縱然告訴人車輛嗣後辦理過戶,亦不足認定其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形。
㈢另告訴人雖以被告簡蓮鳳、林奕希係與案外人黃威祥、劉季
泓共同對其進行詐欺,然依前所述,已難認告訴人有何遭黃威祥、劉季泓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況告訴人前後所稱向被告 簡鳳蓮 借款2,300萬元之過程有無確認款項存在,有前後非盡一致之陳述,且依證人即代書 陳秀芬 之證述,可知在代書事務所內,並非全然對於告訴人所欲借貸款項並未清點、確認,則告訴人質疑該等款項是否確實存在,亦屬無稽。再參諸被告簡蓮鳳、林奕希所述,被告簡蓮鳳乃透過被告林奕希介紹而貸款予告訴人,被告簡蓮鳳僅係事後借款予告訴人清償債務,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簡蓮鳳、林奕希如何與案外人黃威祥、劉季泓共同詐欺取財,彼等間主觀上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何等行為分擔,更未提出具體事證,毋寧僅係出於單方面之臆測,即驟予推論被告簡蓮鳳、林奕希確有犯罪嫌疑,尚嫌速斷。
㈣至於案外人黃威祥、劉季泓涉案部分,雖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發回續行偵查,惟個別涉嫌關係人對於同一犯罪歷程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犯罪嫌疑,本非需做一致認定,從而,縱案外人黃威祥、劉季泓原經檢察官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後,遭再議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亦非可據此認定被告簡蓮鳳、林奕希即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
093號全案卷證(含103年度偵字第14404號案件全卷)卷證顯示,本件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簡蓮鳳、林奕希有何涉嫌與案外人黃威祥、劉季泓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4年度偵字第15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尚無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蓮鳳、林奕希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罪嫌疑,應認被告簡蓮鳳、林奕希犯罪嫌疑均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簡蓮鳳、林奕希涉犯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是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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