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 詹若蓁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 趙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兩造結婚前,各自有
一段婚姻,因此婚後兩造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亦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經常不願食用原告烹煮之食物,於一○一年十一月某日中午,被告將原告烹煮之午餐,全部倒入水槽,原告因此傷心落淚。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趙定疄 見狀,詢問原告何以哭泣,原告說明上情後,訴外人趙定疄即打電話責怪被告,並將此情告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賴秉樺 。訴外人賴秉樺待被告返家時即責怪被告「既然要如此對待原告,當初就不該與原告結婚」。而被告竟又將餐桌上剩餘之菜盤,全部揮掃落地,並飲酒至爛醉。上開事件後,被告即厭惡訴外人賴秉樺,嗣訴外人賴秉樺購買新車,原告要求被告將家中停車位堆放之物品清出,以便訴外人賴秉樺停車。但被告除拒絕外,竟堆放更多東西,且向他人炫耀其拒絕訴外人賴秉樺停車。
㈡於一○一年十二月某日,原告自娘家返回臺中,電請被告至
統聯客運轉連站接原告回梧棲,原告慮及被告自臺中市區前來,至轉運站接原告需迴轉方向,於是表明將走過天橋至轉運站對面等候被告。然被告於原告上車後,即責怪原告稱要求原告在轉運站等候即可,原告卻講不聽。 嗣更 以「你們這一家都是畜牲」,辱罵原告,令原告痛心不已。
㈢於一○二年十月時起,被告經常至凌晨三、四點始返家,經
原告詢問原因,伊即答稱係與朋友唱歌飲酒云云。於同年十一月間,兩造報名老人會舉辦之花蓮旅遊,至花蓮後之半夜十二點,兩造原已入睡,卻有女子打被告之電話。原告詢問該女子為何人,被告稱係伊之客戶,其後被告即藉詞口渴至超商買飲料,直至凌晨二、三點始回房睡覺。原告查看被告手機,發覺被告係回撥給剛剛打電話進來之女子,原告始驚覺被告已有外遇。自同年十二月開始,被告經常在外過夜不歸,經原告詢問原因,被告則一概不予回應。原告曾請友人陪同與被告談論兩造感情生變之原因,被告則稱:兩造已無夫妻情感,伊無法繼續與原告同住。
㈣於一○三年一月中旬起,被告離家而去,不再返家過夜,至
多僅係返家拿取伊工作所須之物品,旋即離去。被告離家後,原告瀏覽被告通聯記錄,始發現被告與先前旅遊花蓮時,半夜通話之女子有密集之聯絡,每日撥打次數多於四通。是被告與該女子有極為親密之關係,甚為明顯。而被告離家時,曾稱欲與原告離婚,並表明房屋、汽車及所有財物均歸原告所有,要求原告備妥離婚文件,再聯繫辦理離婚。然其後原告聯繫被告辦理離婚事宜,被告卻置之不理。嗣更音訊全無,被告離家迄今已近二年,兩造仍無法辦理離婚事宜。
㈤被告離家前三、四個月,已甚少提供生活費與原告,甚至擅
自以原告之支票向他人借款。被告離家後,家中水電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房貸本息之償還,亦由原告負責。因被告執意分手而離家,原告感受極大痛若,原告之母遂邀原告回娘家相伴,而原告之胞兄亦表示,由原告陪伴照顧母親,渠可按月給付原告些許金錢,以抒解原告之經濟壓力。因此,原告乃於一○三年二月返回臺北娘家,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再返回梧棲兩造住所。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之子遷出兩造梧棲住所,搬遷臺中市○區○○街住處迄今。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夫妻生活圓滿之程度,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勝訴判決。
㈦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被告辛苦那麼多年,到最後最基本的保險,原告也不過繼給被告。雖然是被告先搬離家,但原告母子還趕被告父子出來。兩造於一○三年一月分居,兩造皆係第二春結婚,但感覺不是自己的家屬一樣,剛開始還可以,但後來都不一樣了。被告辛苦賺那麼多錢,原告他們都不會感同身受。保險都是原告控制,原告沒有辦法繳保險費,原告房子、保險費都要,做人不能太貪心。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不願食用原告烹煮之食物,曾將原告烹煮之食物倒入水槽、將餐桌上剩餘之菜盤,揮掃落地,及被告厭惡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賴秉樺,原告要求被告將家中停車位堆放之物品清出,讓訴外人賴秉樺停車,被告除拒絕外,竟堆放更多東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賴秉樺結稱:「(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感情如何?)一開始還好,後段被告就沒有回家,是在他說要離婚前,他就常常沒有回家、喝酒。有吵架過,被告有摔東西,但沒有打架。(你有無印象一○一年十一月時,你母親煮午餐,被告把飯菜倒入水槽,你有無印象?)我有聽說,但我沒有看到。另外一次摔東西我有在場,是在他們分居前兩年發生的,被告嫌飯菜不好吃,就把碗盤撥到地上。(你聽說一○一年十一月這件事情,是你母親跟你說的?)是。(你的反應?)被告常常嫌飯菜不好吃,就出去外面吃,我覺得這樣的情形應該蠻正常的。(你有購車嗎?)有。車子停在家裡的附近,家裡有停車位,但都被告拿來堆放雜物。(原告有因為停車的事情與被告起爭執?)買車的前三個月,有跟被告說,被告說要清除,但購車後都沒有清理,且是在兩個停車位堆放雜物(參本院一○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原告主張:於一○一年十二月某日,原告自娘家返回臺中,電請被告至統聯客運轉連站接原告回梧棲,原告慮及被告自臺中市區前來,至轉運站接原告需迴轉方向,表明將走過天橋至轉運站對面等候被告。嗣被告於原告上車後,即責怪原告,並辱罵原告「你們這一家都是畜牲」。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據舉證以實其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原告主張:一○二年十一月間,兩造報名老人會舉辦之花蓮旅遊,至花蓮後之半夜十二點,兩造原已入睡,卻有女子打被告之電話,原告始驚覺被告已有外遇。同年十二月開始,被告經常在外過夜不歸,經原告詢問原因,被告則一概不予回應。被告離家後,原告瀏覽被告通聯記錄,發現被告與先前旅遊花蓮時,半夜通話之女子有密集之聯絡,每日撥打次數多於四通,被告與該女子有極為親密之關係之事實,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一○二年十一二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通話明細清單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一○二年十二月頻繁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主人聯絡之事實。但上開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外遇行為或與其他女子有極為親密之關係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外遇之具體事證,則被告就與他人之聯繫與通話,應屬伊個人自由。故原告將之執為離婚之事由,尚非可取。
5.原告主張:於一○三年一月中旬起,被告離家而去,不再返家過夜,至多僅係返家拿取伊工作所須之物品。被告離家時,曾稱欲與原告離婚,並表明房屋、汽車及所有財物均歸原告所有,要求原告備妥離婚文件,再聯繫辦理離婚。然之後被告音訊全無,被告離家迄今已近二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賴秉樺結稱:「(被告有與原告同住?)以前有同住過,現在沒有了。他們約在一年多前分居,已經兩年了,兩造分居的原因,是被告說要離婚,一開始是被告離家,他說要離婚,後來原告才搬離,我跟我妹妹跟我一起搬離的。證人趙定疄是被告跟他前妻生的兒子。我、妹妹、弟弟是我媽媽跟我爸爸生的。(被告跟原告提離婚時,有提到條件嗎?)當時我沒有在場,後來我有聽說。(你聽說的內容?)一開始被告說東西都不要,只要帶走一隻狗,其他的東西會回來搬。(你剛才說被告先離家後,後來你們才搬離家,這期間隔多久?)大概七、八個月(參本院一○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6.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未思夫妻相處應互敬、互愛之理,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率爾以丟擲物品、掃落食物等暴力方式,解決爭執或表達伊不滿。被告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而原告與被告面對兩造婚姻問題,均未努力設法解決,被告於一○三年一月中旬起,離家而去,與原告分居;而原告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之子遷出兩造梧棲住所,搬遷至臺中市○區○○街居住迄今,致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故兩造因上情分居迄今已近二年,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兩造之婚姻處於嚴重失和狀況,實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補之裂痕。準此,堪認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綜合審酌上述情狀,本院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觀諸兩造上開所為,被告之有責程度應屬較重之一方。
7.基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8.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