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84號異議人 趙進貴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玖祐建設有限公司、 洪村山 、 許綺津 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103年度抗字第19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對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4-1頁)。異議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茲異議人迄104年3月18日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已於104年1月26日於統一超商完納抗告費云云。惟查,依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異議人所繳納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費用,而非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79號或本件103年度抗字第1984號之抗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裁判費,其抗告即非適法,本院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駁回其抗告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