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葉金源 上訴人即被告 葉佐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金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免除後,始得發還。則被告除因前開事由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外,於起訴後,如經獲判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判決確定時,即應發還保證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佐禹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2026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9、22994、24856、26242、2644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56號、97年度偵字第
986、19161、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於95年11月6日曾繳保證金80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流水號:0000000)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而被告葉佐禹上訴本院後,於103年9月1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本院判決各1紙附卷可佐,查被告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是聲請人以被告死亡而受不受理判決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