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80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44號被告李俊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02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影響其意識,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李俊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