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戴金龍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蕭享華 相對人 戴桂連 關係人 戴金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桂連(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金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戴桂連之監護人。
指定戴金能(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此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為相對人4親等內之親屬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鑑定結果為「…… 戴員 之生長發展自幼即遲滯,沒有接受教育,不識字,僅可說簡單的單字,情緒控制不佳,常有罵人之行為,但目前並未服用精神科藥物。領有智能障礙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基本生活功能部分:可自行進食,但大小便無法自理,執行自我清潔、穿衣之動作在指導下可完成。因認知功能障礙之故,人際關係受限,無法完全明瞭他人之表意,無金錢之概念,不會使用錢。……戴員無行為能力,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復參酌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 黃怡禎 醫師前詢問時,僅有揮手之反應而均未以言語答覆乙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 戴張菊 及弟妹曾 戴銀妹 、戴金能、 戴竹妹 等人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弟戴金能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與戴金能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戴金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及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在監護開始時即應會同戴金能,依規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其他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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