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85、4908、4909、630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香菸壹支、吸管杓貳支、夾鏈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叁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香菸壹支、吸管杓貳支、夾鏈袋貳包、吸食器叁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刑5月、9月確定;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
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3月又2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住處拘提謝文忠時,當場扣得謝文忠所有而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個。
(二)於99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1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39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121公克,驗餘淨重3.11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下午6時經檢察官訊問後至晚上10時5分間之某時許,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1.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9公克,含包裝袋
2只)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之海洛因2包。
(三)於99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
4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住處拘提謝文忠時,當場扣得謝文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1.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1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27公克,驗餘淨重
1.412公克,含包裝袋1只)、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3支、香菸1支、吸管杓2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於本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8號(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該案中扣案之咖啡豆機1台,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被告供稱該扣案物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供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