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4日、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4年9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最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15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4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白粉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24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6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4日、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最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迭犯施用毒品,曾先後二次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25日經本院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3月25日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