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宗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長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及於95年間因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葉長宗因他人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因警員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情,遂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長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長宗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100年12月2日8時22分起至9時22分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1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於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葉長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葉長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已婚、育有2名子女、一個大學三年級、一個小學四年級,經濟狀況尚可,目前種菜為生,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罪頻率、犯罪次數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