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張阿卿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被告 曹裕順
月砂文 詹陳禮 詹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月砂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5-13⑴、1005-13⑶、1005-13⑷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三十四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詹陳禮、詹孟芬應自前項所示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曹裕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5-13⑵所示面積八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月砂文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
五、被告曹裕順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拆除第三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月砂文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曹裕順負擔五分之二。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月砂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月砂文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詹陳禮、詹孟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陳禮、詹孟芬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曹裕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裕順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月砂文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月砂文以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曹裕順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曹裕順以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月砂文、詹陳禮、詹孟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孟青 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予以分割(下稱系爭前案),由陳孟青分得分割後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陳孟青並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月砂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主體、棚架、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05-13⑴、1005-13⑶、1005-13⑷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34.21平方公尺;被告曹裕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05-13⑵所示部分,面積85.84平方公尺,被告曹裕順、月砂文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曹裕順、月砂文拆除前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請求其等分別給付自10
5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詹陳禮、詹孟芬向被告月砂文租用系爭9號房屋,為系爭9號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月砂文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詹陳禮、詹孟芬無從以其等與被告月砂文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詹陳禮、詹孟芬自系爭9號房屋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月砂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5-13⑴、1005-13⑶、1005-13⑷所示,面積合計134.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詹陳禮、詹孟芬應自前項所示地上物遷出;㈢被告曹裕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5-13⑵所示,面積85.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月砂文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元;㈤被告曹裕順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第三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曹裕順則以:系爭12-1號房屋及坐落土地10坪係訴外人
力德串 向訴外人 黃疑 購買取得,力德串於62年間再將系爭12-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售予曹裕順之父 曹福成 ,雖因法律知識不足未辦理移轉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黃疑之 繼承人 陳四川 前向高雄地院提起對曹裕順之母 曹卓玉雲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系爭12-1號房屋既由被告曹裕順單獨繼承使用迄今,其權利自應受保護。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陳營 、陳萬得、 陳嘆 等七人共有,曹福成當年係合法取得系爭12-1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不因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成無權占有,出賣人自有容忍其占有之義務,出賣人之繼承人亦應繼承該項義務,陳孟青為陳嘆之繼承人,原告又係因陳孟青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應繼承該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月砂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
以:月砂文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系爭9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其購買,現提供詹陳禮、詹孟芬居住使用,其願意以系爭前案分割時之找補金額計算,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詹陳禮、詹孟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月砂文、曹裕順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
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詹陳禮、詹孟芬自前開地上物遷出?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月砂文、曹裕順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
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以共有物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
容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點交,且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固認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惟被告月砂文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並未 陳明 系爭9號房屋為其所有(見系爭前案卷二第57頁),仍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而月砂文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系爭9號房屋係其向他人購買,房屋權利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82、122頁),而系爭9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月砂文亦非原始出資起造人,應認月砂文為系爭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確定,由原告配偶陳孟青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月砂文為共有人之一,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分配取得系爭前案複丈成果圖編號1005(16)、1005(17)之土地,嗣經陳孟青於105年1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系爭前案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至20頁),而原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既經判決分割確定並登記完畢,月砂文對於陳孟青分得之系爭土地即喪失共有權,月砂文並未就系爭
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特別約定或其他正當權源提出證明,揆諸首揭說明,系爭9號房屋如附圖編號1005-13⑴、1005-13⑶、1005-13⑷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34.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月砂文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至原告另聲請函調系爭
9號房屋用水、用電資料,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⒊被告曹裕順辯稱:伊父親係於62年間向力德串購買系爭12-1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10坪,黃疑之繼承人陳四川前向高雄地院提起對曹裕順之母曹卓玉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系爭12-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斷賣憑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67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電費收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審訴卷第48至58頁、本院卷第94至99頁)。惟查,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區○○○段○○○○○○號,相鄰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地號○○區○○○段○○○○○○號,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388600號函暨檢附之新舊地建號查詢、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9頁),然前開黃疑出賣不動產與力德串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關於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鄉○○○段○○○○號之5之內、面積(建地)10坪」、力德串出售予曹福成之「讓渡書」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高雄縣○○鄉○○○段305-5內建地10坪及後壁山內家屋乙棟、豬舍乙棟」,均非分割前之烏林段1005地號土地,且被告所提高雄地院85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書之原告陳四川,亦係主○○○鄉○○○段305之5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判決並未提及烏材林段305之4地號土地,判決效力自不及於烏材林段305之4地號土地(即分割前之烏林段1005地號土地),自難據為系爭12-1號房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⒋又前開「斷賣憑證」所載斷賣土地固為○○○鄉○○○段○○
○○號之4」,然出賣人為 詹水長 ,承買人為 沈德 ,被告並未提出沈德曾出售該土地予力德串或曹福成之證明,「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固記載陳營等七人共有之土地為305-4地號土地,然此為37年間核發,且僅足以證明陳營等七人共有土地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曹福成或其前手已購得該土地,自均無從為被告曹裕順有利之認定。此外,依附圖所示系爭12-1號房屋主體占用範圍超逾前開讓渡書所載建地10坪甚多(換算約33平方公尺),被告抗辯購買之土地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殊非無疑。至被告所提67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記載曹福成為納稅管理人,然並非當然即可認定係所有人,其餘69年11月26日、69年10月17日稅捐稽徵處函文受文者為 陳溜 ,64年稅捐稽徵處函文所載房屋門牌與本件不同,電費收據受文者為沈德,亦均不足以證明曹福成購買之土地為即為分割前之烏林段1005地號土地。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曹裕順抗辯係合法取得系爭12-1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非無權占有,即難以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被告曹裕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5-13⑵所示,面積85.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詹陳禮、詹孟芬自前開地上物遷出?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遷讓房屋,則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已足。被告月砂文擁有系爭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並提供系爭9號房屋予被告詹陳禮、詹孟芬居住使用,經月砂文陳明在卷,足認系爭9號房屋之現實占有人為被告詹陳禮、詹孟芬。而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使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9號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已請求月砂文拆除系爭9號房屋如附圖編號1005-13⑴、1005-13⑶、1005-13⑷所示部分並返還土地,其併請求詹陳禮、詹孟芬自前開地上物遷出,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月砂文、曹裕順所有之9號、12-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區○○道路水管路、仁林路
約5至10分鐘車程,附近雖有烏林國小,惟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多為磚造平房住宅,並無店鋪等商業使用,交通及生活機能、所處地段非佳,被告曹裕順陳稱附近僅有便利商店,無大賣場、金融機構等語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性質、所處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狀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目的僅供居住,尚無作商業用途以獲利等情狀,認本件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難憑採。又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59.9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審訴卷第19頁),則依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月砂文、曹裕順自105年11月22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984元(1,759.9元×134.21㎡×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29元(1,759.9元×85.8
4㎡×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月砂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5-13
⑴、1005-13⑶、1005-13⑷所示,面積合計134.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詹陳禮、詹孟芬應自前項所示地上物遷出;㈢被告曹裕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5-13⑵所示,面積85.8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月砂文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4元;㈤被告曹裕順應自10
5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第三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月砂文、曹裕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被告詹陳禮、詹孟芬固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等權益,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並考量原告訴請被告詹陳禮、詹孟芬自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遷出,係本於拆除系爭9號房屋之主體、棚架、雨遮等地上物返還土地而伴隨之請求,其目的仍在於返還所有物,詹陳禮、詹孟芬雖受敗訴判決,認關於返還系爭9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仍應由被告月砂文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106
頁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