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歐格堡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原告係屬廢物品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原告迄九十年八月七日仍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九十年五月至六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行政院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環署基字第00五0七三六號函囑被告機關依法告發。被告機關認原告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X二二0六五一號通知書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廢字第H九0A00二七九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服,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處分書所示期間並未進口指定物品,依法不負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
2、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係以當期有進口指定物品為前提,故原告於該期間不負繳納義務至明,原處分所處之罰鍰顯無法律上之計算依據。原告於該期間既不負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即無應繳納費用,則原處分對於原告處以六萬元整之罰鍰,其關於罰鍰之計算,自無法律上之依據。
3、廢棄物清理法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費用」之法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法效果,惟原處分就進口量為零之業者,添加法律所無之申報義務,並援引廢棄物清理法有關違反繳費義務之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其處分顯屬違法。惟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僅有違反繳納義務之處罰,且罰鍰係以應繳費用之倍數為計算依據,故原告縱因進口量為零而未為申報,亦與違反繳納義務顯可區別。
(一)被告主張之理由:卷查原告係屬行政院環保署指定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首揭辦法規定,原告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原告未予遵行,被告依環保署移送之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五至六月申報營業量之容器業者名單,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次查行政院環保署就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環署廢字第四九0七一號公告在案,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其中廢物品及容器之業者、申報繳費事宜亦分別具體規範,另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分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限內,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之進口量,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前開法條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業者應於期限內向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員會(下稱基管會)申報、繳費,其目的在促使業者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切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制度,並不因原告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為零而免於申報。原告既為受列管之業者,均應依其種類向中央主管機關按時申報。又原告若不再進口環保署公告列管容器商品,可向環保署基管會申請解除業者列管,俟環保署基管會核可後,始得免於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第查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已明定業者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銀元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上揭規定並未將當期營業量或進口量為零之業者排除其應負申報之責,是以無論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之文義,或依申報之目的觀之,縱使業者無營業量或進口量,只要是屬行政院環保署指定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均應依其種類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原告執此為辯,顯屬誤解。末查依上揭法令規定業者負有依法申報之義務甚明,而原告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對於相關法令理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依法令規定業者應於七月十五日前申報五、六月份營業量,原告即應遵行。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對業者應申報之規定及處分,其目的在促使業者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並期透過有效管理進而健全整體回收體制;本案原告依法應於七月十五日前申報五、六月份進口量。本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據以裁罰六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論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四、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應繳納費用一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銀元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又行政院環保署就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環署廢字第四九0七一號公告在案,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其中廢物品及容器之業者、申報繳費事宜亦分別具體規範,另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分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限內,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之進口量,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就相關業者應如何申報進口量、營業量及繳納清理費用固均有詳盡之規定,惟對業者於當期並未進口或無營業時,究竟應否申報之規定則付諸闕如。而觀諸該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在處罰未依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如業者有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而短繳,亦僅處應繳費用之一至三倍罰鍰。是以原告縱因進口量為零而未為申報,因其應繳費用為零,不生拒繳、欠繳或申報不實之問題,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加予處罰。而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然該辦法對人民之權利、義務仍不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負擔。況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固課予業者應於期限內向行政院環保署基管會申報、繳費之義務,惟即曰「申報、繳費」,則無需「繳費」,自亦無「申報」之必要。本件原告當期進口量為零,並無應繳費用等情,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機關遽引前揭法條及辦法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均屬可議,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鄭忠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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