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0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取得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蓬公司)利用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三八二、七二九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八二七、二九0元,嗣因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三、八二七、二九0元,追繳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五三0、九一六元,並按日加計利息計四0九、八0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是否為緩課股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
⒈按「主旨:生產事業辦理解散清算,股東依持有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其股
份中屬於緩課股票部分所分派之賸餘財產,股東應以全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說明:二、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緩課增資股票,於該事業辦理清算結束時,其緩課原因即已消滅,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賸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不因該分配數額大於、等於或小於票面金額而有所不同。...」,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所釋示。原告所取得聯蓬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至今並未出售,而發行股票之聯蓬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關廠歇業,辦理破產清算中,是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度所分配之增資股票,依上述函釋辦理並無不當。
⒉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
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聯蓬公司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其增資發行之股票,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而追繳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核算之轉讓價格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方為合理。
⒊原告取得聯蓬公司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
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並無異議,惟以股票面額作為所得,原告無法認同。該公司已關廠歇業,股票已無價位可言,股東取得此等股票,並未獲得實際利益,還須繳納鉅額所得稅,並不合理。爰請准予所請,俟該公司清算完成後,依原告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
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⒉次按聯蓬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五二、三00、0
00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並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又申請展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該廳同意核備在案,惟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是該公司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取得聯蓬公司前述申請核備之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三八二、七二九股,金額為三、八二
七、二九0元,被告遂予以追繳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稅一、五三0、九一六元,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各該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計四0九、八0三元【計算式:1,530,916×(6.75%×275/365+6%×1+5.95×1+5.5%×1+5%×1+5%×309/365)=409,803】。
⒊又按本件係因原告取得聯蓬公司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
行之股票,因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該擴充計畫之完成證明,已如前述,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八十四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被告依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追繳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聯蓬公司業已關廠歇業,其本人所持有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以其本人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稅等情,經查前揭函釋僅適用於緩課所得稅股票,系爭股票股利既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即無該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⒋再按被告按日加計利息部分,因天數計算有誤,重新計算應加計利息為四一七
、九八五元【計算式:1,530,916×(6.75%×275/366+6%×1+5.95×1+5.5%×1+5%×350/366)=417,985】,較被告原核定四0九、八0三元為高,是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東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取得聯蓬公司利用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三八二、七二九股,金額為三、八二七、二九0元,惟聯蓬公司於該年度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五二、三00、000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並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又申請展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該廳同意核備在案,然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建一字第二三一九一三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建一字第九七三五九五號函、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聯蓬公司已關廠歇業,股票並無價值,且聯蓬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司清算,被告應俟聯蓬公司清算結束後,再核定本件稅款等語。惟查聯蓬公司既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則系爭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自無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適用之可言,原告所稱委無可採。又財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獎勵投資條例規定所為函釋,然查獎勵投資條例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是本件即應以原告實際取得系爭股票日期為其所得歸屬年度,則被告以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即八十四年度為原告營利所得實現年度,即非無據。至聯蓬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及其股票是否有無價值,與本件係屬二事,原告殊難執為緩課股票股利之依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系爭股票股利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予以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並追繳綜合所得稅暨加計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