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摩哈曼 菲卡亞摩
(Mohame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摯愛AMO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內衣、睡衣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一七四四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註冊第七四九七六六號「FAYCALAM0R+reversedletters」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三二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惟其適用,則以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應就二商標整體圖樣為通體之隔離觀察,視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惟如商標之特定或主要部分,有特易引起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應就此部分隔離觀察,然後綜合全部再為判斷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在案。而所謂「混同誤認之虞」,為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他人產製而誤購之情形而言。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悉、信賴,且二商品間有相當關連性,足致公眾發生混淆之虞者,始足當之。
2、詳就本件異議案,被告為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主要有下列幾點論據:
⑴、據以異議商標雖由顛倒字體及大寫印刷字體之外文「FAYCALAMOR」所組成,惟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單字「AMOR」,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其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⑵、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內衣、睡衣等商品,實易使人有系列產品之聯想。
3、針對上述理由,實係被告未加詳查所致,其與事實不合,且不足構成系爭商標不符合商標註冊要件之論據,分述如下:
⑴、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係以一足以提供華人消費市場輕易辨識之中文文字-「摯愛
」為主體,並搭配易於外籍人士辨讀之外文-「AMOR」文字所構成,在對於我國加入WTO的前提下,此等中、英文組合式之商標圖樣是常見於我國商標註冊申請案中,商標申請人都希望本身除具有中文品牌名稱外,另能有外文譯文加以輔佐之,以因應加入WTO後,廣大的國際市場。而所謂的「AMOR」,是為拉丁文:埃莫(即愛神邱比特Cupid)之意,或有摯愛之意,原告將此文字設計於商標圖樣中,為藉以彰顯中文-「摯愛」的顯著性,並易於外籍人士識別中文「摯愛」之字意;「AMOR」文字實屬於一現有之辭彙(隨意性商標),於各大出版社所發行之字典、辭典中,皆可查閱得知,而國內對於將此種「現有辭彙」用於商標圖樣的設計方式,並未有較狹隘的限制,故於智慧財產局多年所核准下來的商標註冊案中,於同一指定商品中,常見有一「現有辭彙」於不同申請人之商標圖樣中反覆使用,由於此等案例實有眾多,呈堂證物三中僅以「春天」、「蝴蝶」之現有辭彙作舉例說明。由上述可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現有辭彙「AMOR」在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七四九七六六號「FAYCALAMOR+reversedletters」商標圖樣比較時,依智慧財產局一貫的審查制度認定下,二者自非近似之商標。
⑵、本件異議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九七六六號「FAYCALAMOR+reversedlette
rs」商標,其商標圖樣係以一顛倒設計之「FAYCALAMOR」書寫體文字為主,於其下方並加一「FAYCALAMOR」標準字體所構圖而成;在依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人名稱及本件所檢附之引證雜誌資料來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的創設由來是為依據「Pleinsud」品牌之首席設計師:FAYCALAMOR(菲卡亞摩)之姓名所轉用,藉以表彰其所標示之商品為FAYCALAMOR此人所設計的。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的設計意匠實為依照FAYCALAMOR的人名所沿用得來,故其商標圖樣「FAYCALAMOR+reversedletters」中之「AMOR」在據以異議商標以正常的整體態樣使用時,其「AMOR」文字實不呈有「摯愛」的解釋,在兩造商標整體圖樣各有其釋意的情況下,依智慧財產局前身中央標準局所出版之「商標手冊」第四十頁中的⒎及第四十三頁中的⒕所解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識者,非屬近似商標。」、「外文商標,應查明其原意與本國文字之關聯,以決定是否有混淆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造實無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商標。
⑶、據以異議商標所欲表示者,是為設計師FAYCALAMOR(菲卡亞摩)之姓名,故其
「FAYCAL」或「AMOR」在各別獨立表現時,單獨的「FAYCAL」或「AMOR」文字是無法令人直接知悉其所標示者是FAYCALAMOR(菲卡亞摩)設計師所創設的商品。被告認為FAYCALAMOR(菲卡亞摩)姓名中的「AMOR」可作為獨立比較的依據,其認知實有違背社會一般之通念,被告不當之行為明顯損及原告之權益。
⑷、原告於馬德里協定國際註冊之數據檢索系統http://ipdl.wipo.ine中,有對「AM
OR」文字進行資料查詢並有所斬獲,即於參加人以該「FAYCALAMOR+reversedletters」商標於馬德里協定國際註冊(第六三四四九五號)之同類中(國際分類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等商品),實有數件以「AMOR」文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有獲准登記在案者,是知,依商標專用權行之多年的先進協定國家中,在對於「FAYCALAMOR+reversedletters」圖樣與其他具有「AMOR」文字的商標圖樣的比較上,並非以駝鳥心態而禁止第三者再以「AMOR」文字作不同釋意的排列組合,故被告退步的審查認知除無法因應國際規範外,另已侵害原告之合法利益。
4、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間,無論設計意匠、文字排列、觀念...等,皆相差甚遠,故兩造圖樣實足提供消費者能輕易的辨識,自難產生有混同誤認情事,而非屬近似;再者,兩造商標圖樣繁、簡有別,精明的現代消費者在採購時的精挑細選,所投注的特殊注意力足可輕易辨識以防錯誤,且「商品標示法」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有所規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㈠、商品名稱。㈡、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㈢、商品內容:⑴主要成分或材料。⑵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⑶規格或等級。㈣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㈤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原告遵守中華民國境內一切之法令規範,於系爭商標之商品販售時,必定嚴守「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而於商品上詳實的標示製造廠商、產地...等,故消費者於選購時,是可輕易的區別兩造非為系列產品,而防止有誤購的情事發生。惟本件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而有違誤,自難令原告甘服。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據以異議商標雖由顛倒字體及大寫印刷字體之外文「FAYCALAM0R」所組成,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單字「AMOR」,且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又本件系爭商標係違反商標法規定,與商品標示法無涉。另原告所舉於馬德里協定國際註冊之數據檢索系統中,有數件以「AM0R」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獲准登記在案者乙節,經查,該等商標並非在我國獲准註冊,因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自不得相提並論。
2、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並考量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而非就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比對,且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行政院頒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㈧及三之㈢明示此旨。又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使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
2、查「FAYCALAMOR」商標早自西元一九八六年即由參加人開始使用,成為旗下所設計之服飾品牌,向以展現女性獨特的身段美譽及營造個人氣質之風格聞名於時尚界。除在世界財產權組織(該組織至少涵蓋四十六個會員國)、法國、英國、韓國、日本、香港等國獲准註冊外,參加人所有之「FAYCALAMOR+reversedletters」商標並早自八十六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七四九七六六號商標專用權在案。此外,參加人在世界各國設有代理商及專賣店,在我國則由總代理商喜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MINSINTERNATIONALCO.LTD)代理關於「FAYCALAMOR」商品之銷售。經由參加人不遺餘力之宣傳廣告,上揭「FAYCALAMOR」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已廣為各國消費大眾所喜愛,而成為一著名之商標。凡此皆有原異議理由所附之證據資料可稽。
3、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一七四四號「摯愛AMOR」商標係由外文「AMOR」加上其中文字義「摯愛」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商標「FAYCALAMOR+reversedletters」則係由大寫印刷字體之外文「FAYCALAMOR」及其顛倒之字體所組成。值得注意的是,上揭據以異議商標上之顛倒字體「」因其特殊之設計,已脫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對於一般外文之認識,而極易將之視為一擁有特殊形體之標誌,因此一般消費者皆會將其對於外文之注意力集中在正楷大寫之印刷字體「FAYCALAMOR」,而以/feklmor/呼之;而系爭商標有與「FAYCALAMOR」完全相同之正楷大寫之印刷字體「AMOR」,其並為系爭商標圖樣上唯一之外文,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呼唱之際,將使得一般商品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之審查基準,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
4、上述二商標皆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等商品,然而在該類別以外文「AMOR」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取得註冊者,僅參加人而已,一般消費者早已將「AMOR」等同於參加人之代稱,因而原告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相同之外文,並組合其中文字義作為系爭商標「摯愛AMOR」申請註冊,顯有混淆消費大眾視聽之嫌,實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註冊商標,以達使公眾誤認誤購之目的,此種違背商業道德之行為,實危害交易安全與消費者權益。
5、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一七四四號「摯愛AMOR」商標實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智慧財產局認,系爭審定第九三一七四四號「摯愛AMOR」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九七六六號「FAYCALAM0R+reversedletters」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均有一相同之外文「AMOR」,惟其外觀構成之字母字數繁簡有別,應非屬近似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稱,據以異議商標係其自西元一九八六年開始使用,成為旗下所設計之服飾品牌,除在世界多國及我國獲准註冊外,並在世界各國廣設專賣店,已馳名於國際。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有完全相同之單字「AMOR」,且均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自有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摯愛AMOR」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FAYCALAM0R+reversedletters」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一相同之外文「AMOR」,且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審定第九三一七四四號「摯愛AMOR」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M0R」為拉丁文之埃莫(即愛神邱比特Cupid)之意,或有摯愛之意,原告將此文字設計於商標圖樣中,以彰顯摯愛中文的顯著性。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九七六六號「FAYCALAM0R+reversedletters」商標圖樣係由一顛倒字體加一標準字體之外文「FAYCALAM0R」而來,係藉以彰顯其所標示之商品為FAYCALAM0R所設計。且據以異議商標所欲表示者,是為設計師「FAYCALAM0R」之姓名,故單獨的「FAYCAL」或「AM0R」文字是無法令人直接知悉其所標示者是「FAYCALAM0R」設計師所創設的商品。又原告於馬德里協定國際註冊之數據檢索系統中,發現於同類商品有數件以「AM0R」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獲准登記在案者。另原告於系爭商標之商品販售時,必定嚴守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故消費者在選購時,可輕易區別兩造產品,不致產生混淆云云。惟查:
1、據以異議商標雖由顛倒字體及大寫印刷字體之外文「FAYCALAM0R」所組成,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單字「AMOR」,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內衣、睡衣等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使人有系列產品之聯想,尚難謂無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2、本件系爭商標係違反商標法規定,與商品標示法無涉。
3、原告所舉於馬德里協定國際註冊之數據檢索系統中,有數件以「AM0R」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獲准登記在案者乙節,經查,該等商標並非在我國獲准註冊,因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自不得相提並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以智慧財產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否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不無重行審酌之必要,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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