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葉國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五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無線電視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之「晚間新聞與氣象報告」節目,在「不擇手段闖名號歌壇新人作風超火辣」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中,播出鄭姓女歌手之MTV部分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多處出現裸露之鏡頭,被告以系爭畫面已逾越「普」級之規定,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及行為時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原應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處分;惟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播出「無敵星期六」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前曾經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正廣三字第○二二九五號函予以警告處分,復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播出「台灣民間信仰」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亦經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九○)正廣三字第○四六一○號行政處分書予以罰鍰銀元(下同)三萬元之處分,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播出之「午間新聞與氣象報告」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正廣三字第○七八八三號行政處分書予以罰鍰四萬元在案,茲再違規,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正廣三字第○八三五九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七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該當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即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所為如有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如何?被告得否追補其處分理由?原告是否有該當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即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九條,就限制級、輔導級、保護級之節目態樣均有例示說明,並規定無前三樣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本件原告以導正社會不良風氣為出發點製播系爭報導,用意除呈現目前演藝新人,為成名、闖名號不手段之病態行為外,更批評此等作法,將對當前青少年造成負面影響。致於播送畫面,原告除依據「電視節目製作規範」相關規定刪除所有裸露鏡頭外,並對剩餘容有爭議畫面以停格或馬賽克方式處理。故就實際言,原告對本件系爭報導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自認並未逾越「普」級規範,且未具任何故意。遺憾者,原處分中僅指出原告播出鄭姓女歌手之MTV部分畫面,多處出現裸露鏡頭,經「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諮詢會議」決議,該畫面已逾越「普」級規定:而訴願機關於其訴願決定書中,亦多引用被告說法,謂原告於晚間新聞普級時段播出該等僅著內褲之鋼管舞女郎扭動身體之內容甚為不妥,且部分畫面雖經停格或馬賽克處理,惟仍具有性暗示之意涵,因而決議該則新聞已違反「普」級規定。兩者對於畫面中何處裸露?程度如何?以及何謂「性暗示之意涵」等,均未多所著墨。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畫面原告純係以新聞立場探討社會事件,而就播出內容亦經依據法律規範審慎處理,絕無裸露鏡頭,在主觀上亦不致令人產生如決定書上所言具有性暗示意涵之聯想。設若系爭畫面確如被告所言違反廣播電視法,則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嘉義中正大學畢業舞會中,各電視媒體均有播出身上僅著比基尼內衣之鋼管舞女郎,隨著音樂節拍扭動身軀將男學生衣服逐一褪去,最後僅剩內褲之畫面,其火辣及性意涵程度更甚本件,為何未見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加處罰,實不知認定標準為何?原告以為,被告身為大眾傳播媒體主管機關,對於裁量權之行使,認事用法本應有本,而非憑主觀認定、自由裁量。
⒊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法,無非認為原告播送之節目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規定。然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意即在自律情況下,法律本賦予新聞製播上極大之空間。例如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範為時事報導者,得利用他人著作之例外;以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對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等均屬之。原告身為無線電視事業,深知應遵守廣播電視法規定,對於本件報導,亦深信並未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相關規範,本件被告未具體指出違法之處,僅抽象以其內容係反應社會畸形現象,畫面多以僅著內褲之鋼管舞女郎為主,將對兒童心裡有不良影響為由認定違法,實難令人干服,對政府標榜新聞自主之原則,亦難謂不有所戕害。
⒋末查被告於其答辯書中針對原告訴願所提,聲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對中
國電視公司五月十日播出之「七彩裸體炸畫藝術」中出現未經妥善處理之露兩點畫面及臀部全裸畫面予以核處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罰鍰。要之,裸露之態樣不一,引喻該未經處理之畫面,對照本件已做適當處理之畫面,實有未當,併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另依據同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之「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無線電視事業應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電視節目」;復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第六條規定:「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問題、恐怖情節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第十一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至二十時播出「晚間新聞與氣象報告」,播出
系爭報導,內容係針對一畫面具爭議性之音樂錄影帶遭禁播之原因,音樂錄影帶內容首先為一穿著制服之女學生在舞動身體,但隨著音樂慢慢將衣服脫掉,而變成一鋼管舞女郎,最後則將內衣脫掉演出上空秀,而報導繼續播出僅著內褲之鋼管舞女郎以單手遮住胸部兩點扭動身體跳舞之畫面,影片結尾更以女郎下半身著內褲之畫面及張開雙腿跪下之鏡頭結束。搭配畫面之記者旁白為「這支MTV已經造成了很多人不能接受,原因是因為作風太過火辣」、「原本穿著制服的少女隨著音樂慢慢將衣服脫掉」、「搖身一變成了鋼管舞女郎」、「到了最後這名女郎乾脆演出了上空秀」、「想要以台語歌來詮釋墮落少女,仔細聽聽歌詞再配上畫面,裡面可是有濃濃的警世意味」,並搭配訪問歌手的片段,歌手表示該音樂錄影帶被禁應是基於教育性之考量,但她想傳達的是相當寫實的意義,整段新聞除一小部分訪問歌手外,多在敘述音樂錄影帶中女郎之動作,對於原告所稱「批評此等做法,將對青少年造成負面影響」之部分並無著墨。該案於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討論時,出席委員亦認為該則音樂錄影帶內容於衛星頻道播出時,均已經過適當修剪,畫面完全無不妥之處,而原告於晚間新聞普級時段播出該等僅著內褲之鋼管舞女郎扭動身體之內容甚為不妥,且部分畫面雖經停格或馬賽克處理,惟仍具有性暗示之意涵,因而決議該則新聞已違「普」級之規定。綜合上述事實,該案內容係反映社會畸形現象,內容畫面多以僅著內褲之鋼管舞女郎為主,將對兒童心裡有不良影響,已違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廣播、電視節目不得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以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之規定,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需列為輔導級,另查該新聞內容亦屬爭議性之話題,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須由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需列為護級。被告原應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處分原告。惟原告前因違反節目及廣告管理規定,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正廣三字第○二二九五號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正廣三字第○四六一○號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號(九○)正廣三字第○七八八三號各函核處在案,茲再違規,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年內經處罰兩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處分原告七萬元,並請其立即改正。
⒊查:
⑴新聞自由雖衍生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惟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
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觀之,新聞自由縱使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若新聞自由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介入限制,故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新聞自由之名目做為新聞報導之保護傘,合先敘明。
⑵就系爭畫面觀之,歌手在MTV中寬衣解帶類似鋼管秀或脫衣舞蹈之表達方
式,原就不應屬於「普」級尺度;且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九條附表二中已例示說明「令人尷尬、反感之...性暗示或肢體接觸。」、「任何涉及...色慾或具性意涵等內容。」系爭新聞所呈現之畫面,原告辯稱絕無影響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之虞,實不足採信。
⑶被告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與處理向來極為審慎小心,為避免被告少數同仁之
主觀好惡即對業者做成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被告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提供被告在節目認定觀念上不失偏頗之客觀諮詢意見,被告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台之核處紀錄依法核處。系爭新聞內容復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業已認定逾越「普」級規定,被告依法核處,誠屬適當及適法,並未有過於主觀、不符社會通念之處。
⑷有關原告所稱被告引喻中視播出之「七彩裸體炸畫藝術」案例與本案已經適
當處理之畫面進行比照並無此事,被告前於訴願答辯中提出該案例,實為回答原告對被告針對該案未經處理之質疑,並未有將兩案加以對照比較進行處罰之原意。另原告所稱被告另有關九十年六月七日中正大學畢業舞會,電視台播出身上僅著比基尼之鋼管舞女郎,隨著音樂節拍扭動身軀將男學生衣服逐一褪去最後僅剩內褲之新聞,被告針對該則新聞分別對民視新聞台、SET─N及東森新聞台等台進行核處在案,與原告稱被告並未認定違法而加處罰一事不符。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已由 李伯偉 變更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係針對一畫面具爭議性之音樂錄影帶遭禁播之原因,並搭配訪問歌手的片段為報導,以導正社會不良風氣為出發點,用意除呈現目前演藝新人,為成名、闖名號不手段之病態行為外,更批評此等作法,將對當前青少年造成負面影響。至於播送畫面,原告除依據「電視節目製作規範」相關規定刪除所有裸露鏡頭外,並對剩餘容有爭議畫面以停格或馬賽克方式處理,並無不妥,詎被告仍以系爭畫面,逾越「普」級之規定,認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及行為時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而處罰原告,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反映社會畸形現象,內容畫面多以僅著內褲之鋼管舞女郎為主,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需列為輔導級,又系爭報導內容亦屬爭議性之話題,依同辦法第六條規定,須由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需列為護級,是原告違反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罰。並於訴訟中則補陳系爭報導將對兒童心裡有不良影響,已違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廣播、電視節目不得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規定云云。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於電視新聞節目播出系爭報導,並有女子穿著三點式鋼管女郎服裝及脫去上衣但未裸露兩點之畫面等情,並有節目側錄帶、照片八幀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廣播電視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又同法第四十四條(並未修正)規定第一款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本件原處分之理由略以原告「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應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處分,惟因原告「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爰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是否有該當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即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之情事?如僅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如何?茲分述如下:
六、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訂定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全文五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除新聞外,本局得指定應事先送本局審查核准後,始得播送之電視節目。」是無論在廣播電視法或該法授權發布之節目審查辦法中,均明文將新聞節目排除在被告審查範圍之外,且本件兩造亦不爭本件不涉節目審查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
七、關於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法律效果部分,被告抗辯上開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無線電視事業應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電視節目。」,而行為時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因認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亦應依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警告,並依其違反次數,分別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云云,本院認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㈠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
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二項,前者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後者則係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明文揭櫫此旨。職是,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進一步闡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之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非但法律之授權應具體明確,且該被授權之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是本件應予審查者,係被告所要求原告遵守之電視新聞節目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之義務,是否明文規定於法律或法律所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內,而得為裁罰之構成要件?㈡依行為時之廣播電視法,並無隻字關於電視節目內容分級之規定,直至九十二年
修正公布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及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之規定,是可知行為時廣播電視法並無明文規定電視新聞節目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之義務,亦無授權被告發布分級處理辦法,更無違反上開義務之相關罰則。
㈢查該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其第
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而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系統經營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姑不論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至少關於分級處理辦法之訂定,此二法均有授權之法律規定。反觀無線電視節目部分,僅係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廣播電視節目之內容,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外,其製作規範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由新聞局定之。」之規定而制訂,易言之,是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自己「授權」給自己,並非立法者之授權。此自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布刪除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次日修正發布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而將原有「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等字刪除,即可見該規定並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㈣另查被告所發布之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固係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授權而
來,惟母法所授權者在於節目之審查,且不得就新聞節目為審查,則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無線電視事業應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電視節目。」,亦屬無據,遑論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就新聞報導節目之畫面有加以限制之規定。是無線電視事業縱有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並不等於違反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之規定,更不等於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行為時之廣播電視法或其所授權之法規命令中並無新聞節目畫面應符
合「普」級規定否則應受處罰之規定,是無線電視事業縱有違反行為時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亦不等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應受警告或罰鍰等不利處分。
八、本件原告所為尚不得依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罰,已見前述,茲尚應論究者,為被告於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理由,認原告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受罰一節是否可採?㈠按作為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形式上雖已記明理由,但因不充分或不能
支持該行政處分,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行政法院應許其追補理由。蓋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行政機關自亦得就事實及法律之觀點追補其理由,供行政法院審酌,只要其所追補之理由,在作成行政處分前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即可。本件被告追補之上開理由,被告早於訴願答辯書即已表明,原告之起訴狀亦已論及,是其理由之追補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
之一:‧‧‧傷害兒童身心健康。」,又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是電視節目如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即使初犯亦應處以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是本件尚有一爭執,在於原告所為是否已達於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程度?㈢查何謂「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解釋及適用常見其困
難,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時為爭訟時,行政法院仍應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查系爭報導節目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雖屬反映社會畸型現象且渉及爭議性之主題,且確有女子穿著三點式鋼管女郎服裝及脫去上衣但未裸露兩點之畫面,而有不適合兒童觀賞之情事,僅構成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尚未嚴重至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程度。
㈣此參諸被告原抗辯系爭畫面應列為「輔」級或「護」級,而其所適用之標準即前
揭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及第六條規定:「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問題、恐怖情節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可知被告亦僅認原告所為「有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之程度而已,尚未至「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程度。否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大可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逕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原告,而不必迂迴適用同法第二十五條。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原處分無論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處罰原告,均屬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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