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進郎 等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本訴訟標的價額為1,473,293元為標準(本金499,672元及自94年6月15日至100年5月17日之利息計973,6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訴訟費用。準此,本件應徵裁判費15,652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2,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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