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秋煌
王威乾 被告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孟融 人被告 宋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周孟融、宋信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點壹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3日邀同被告周孟融、宋信德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向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利息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1.15%計付,並隨利率調整時而調整,並約定如有自行或經他人聲請重整或破產法上和解或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經合併或分割而消滅或雖存續但資產減少、經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停業、解散時,或特別條款第1條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利息改按伊逾期當時借款利率(年息2.465%)加計年息1%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雖曾於100年6月
2日繳納貸款利息,但卻於100年6月10日於同業間傳聞該公司所開立之票據遭退票,經伊查詢後,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及周孟融已於100年6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另伊派員前往營業地址查訪,該址已人去樓空,依兩造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第12條及特別約款第1條第5、1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周孟融、宋信德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貸款查詢單、2年期定存利率變動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查詢單、營業處所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3,9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