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原舉發單號: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6時43分許由 白藍 騎乘至高雄縣○○鄉○○○路與民貴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逕行舉發(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該案未經裁決,此有本院97年5月29日電話記錄查詢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第高警交字第NJ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亦無受處分人存在,異議人對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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