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被告 劉傳熙劉宗霖
王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傳熙即劉宗霖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王進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嗣後則隨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履行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劉傳熙即劉宗霖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1,950,809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王進龍為 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王進龍為前開被告劉傳熙即劉宗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4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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