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保險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丁志平 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公司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8日7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92公里800公尺處,因車輛爆胎後失控停於中線車道上,適 鄭有來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甲車,致乙車(註: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上誤載為甲車)往內側車道翻覆時,撞擊在內側車道行駛,由被上訴人之保戶 陳麗紅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佳蓉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處理在案,並經台灣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70416號鑑定意見書認定鄭有來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林佳蓉則無肇事因素,上訴人與鄭有來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並經被保險人同意逕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3萬5367元(其中工資部分4萬1974元、零件部分19萬3393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二人先行發生事故後,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所致,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而請求判決:⑴上訴人與鄭有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鄭有來連帶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中已聲明上
訴人與鄭有來應連帶給付,且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爆胎失控後停於中線車道,適鄭有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車輛,致往內側車道翻覆時,撞擊在內測行駛之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肇事過程,又提出台灣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70416號鑑定意見書認定鄭有來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林佳蓉則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書,凡此,均足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係由上訴人與鄭有來共同所造成,其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就連帶張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於原審已為明確主張及陳述,上訴人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亦無訴之追加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駕駛甲車爆胎而停於中線車道上,此時甲車已完全無
動力,所以無法滑行到路肩。當甲車停於中線車道時,上訴人隨即打開警示雙黃燈,並下車指示車輛閃避,約50秒,待三輛車安全通過,正準備至後車廂拿三腳架標誌,瞬間就遭鄭有來駕駛之乙車左邊大燈處撞擊甲車右邊車尾,甲車也就被撞至內線車道上呈靜止狀態,而乙車則翻滾到路肩護欄旁。又車禍當時天氣晴朗,順光方向行車可至時速100公里,甲車爆胎後停約50秒,後方來車應有1380公尺的行車距離來反應路況。鄭有來曾提到其前方有數量車行駛,而訴外人林佳蓉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議中曾稱,其行駛於內車道在遠處有見到甲車停於中線車道,閃雙黃燈,並看到被告丙○○在內線路肩揮手警示來車閃避,之後其看到乙車撞擊甲車後,乙車翻覆,甲車則被撞擊至內線車道。可知本件車禍並非因甲車直接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又車禍當時甲車距離出發點不過10多公里之距離,因此須排除胎壓過高而爆胎之情形,爆胎原因應為路面異物所致。又訴外人林佳蓉在後方有目擊乙車撞及甲車之過程,且也距離逾一公里,如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留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訴外人林佳蓉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雖主張上訴人應與鄭有來連帶給付23萬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事實理由僅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1之2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即不得以當事人未主張之請求權及事實,將該部份利益歸於被上訴人,否則即有違當事人辯論主義(即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而有靜自認作主張之違法。又如被上訴人於上訴再為追加此部分請求權之基礎,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另如此部分非訴之追加,而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亦不得在第二審提出。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訴之聲明欄中已聲明上訴人與鄭有來應
連帶給付,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詳述肇事過程,而主張其就連帶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於原審已為明確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亦無訴之追加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此顯然昧於事實且於法不合。蓋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186號判例參照)。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資此而論,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中有論述肇事之大略過程,並載稱「經台灣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70416號鑑定意見書認定鄭有來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林佳蓉則無肇事因素」等語,然細譯其起訴事實,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尤其,由被上訴人援引上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係屬可區別之次要賠償責任,由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乃肇事次因之責任,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⑶對原審案卷所附證據資料均無意見,惟僅願就原審認定之30%過失比例負責,不願意連帶給付全部金額。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鄭有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899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鄭有來對於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各該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駕駛甲車,於97年8月8日7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
速公路北上192公里800公尺處,因車輛爆胎後失控停於中線車道上,適鄭有來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甲車,致乙車往內側車道翻覆時,撞擊在內側車道行駛,由被上訴人之保戶陳麗紅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佳蓉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並經被保險人同意逕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5,899元。
㈢上訴人與鄭有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上訴人與鄭有來內部間之分擔額則為上訴人丙○○30%、鄭有來70%。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未具體主張民法第185條,請求上訴人與鄭有來負
連帶賠償責任,法院得否逕依上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與鄭有賴負連帶責任?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與鄭有來連帶給付系爭損害賠償額
175,899元之全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至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即逕行適用當事人未主張之法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法律判斷其訴為有無理由,為法院之職務,原告無須請求法院適用何種法律為判斷,法院亦不受原告所主張此應適用何項法律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亦闡釋甚明。
㈡經查:觀諸被上訴人之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陳述事實、理由
之內容,已詳述上訴人與鄭有來就本件車禍之肇事過程,並提出台灣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70416號鑑定意見書,表明鄭有來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即可認被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及鄭有來,均為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判決命上訴人與鄭有來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未向法院具體以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上訴人與鄭有來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說明,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被上訴人無須具體指明法院應適用何種法律為判斷,且民法第185條之適用僅涉及連帶責任是否成立,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是被上訴人縱於原審未具體引用民法第185條為上訴人與鄭有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之記載,依職權逕行適用民法第185條認定上訴人與鄭有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與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無違。至原審法官雖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即逕行適用當事人未主張之法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揭示甚明。另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與鄭有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而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與鄭有來應負連帶賠償系爭損害額175,899元之全部之責,即無所謂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與鄭有來之內部分擔比例對被上訴人負責之理。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認為其祇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