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7日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街與樹仁二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分隊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認原舉發事實無誤,並於99年3月1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故不否認,然異議人違規時既然是騎乘機車,故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應為機車駕駛執照始洽當,惟裁決書主文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有欠明確,應予更正,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5月1日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交通行政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
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駛執照,不及於汽車駕駛執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駛執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是異議人現既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本件異議人又係駕駛重型機車為本件違規,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現既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執照,是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重型機車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無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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