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6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從形式上觀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所定之應執行刑,若已重於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是次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判決宣告刑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9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9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之內部界限相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