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徐林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