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宗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基隆路與通化街171巷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經黃燈號誌,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仍貿然搶黃燈直行穿越,適有告訴人 石蕙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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