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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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3月23日106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主張,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