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軒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0號、第39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廷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04年10月2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廷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向被告取得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 蕭勻裴許緗鈴劉洛廷廖品瑄洪靖雅 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之前開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為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三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蕭勻裴、許緗鈴、劉洛廷、廖品瑄、洪靖雅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等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亟需用錢而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後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目前另案在監,尚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人,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人員、未婚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元大帳戶、華南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幫助
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其為貪圖向「酷炫小鬼」借款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而提供前開三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酷炫小鬼」使用,然據被告供稱於帳戶交付後,錢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害人蕭勻裴、許緗鈴、劉洛廷、廖品瑄、洪靖雅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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