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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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丘笑全 保證人 丘莉菊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周麗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嘉芸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保證人「 邱莉菊 」之記載應更正為保證人「丘莉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就保證人之姓名誤載為邱莉菊,係為顯然錯誤,應為保證人「丘莉菊」,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