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彥穎曾於民國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再於101、10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於
105年4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6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彥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自94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1、102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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