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4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4266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郭建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建伶於民國89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38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89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30日止,共2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5.35%加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3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合計新臺幣1,086,382元,並自民國102年6月30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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