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8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水源街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漏引)裁處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車禍未經鑑定責任歸屬,亦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尚有疑義。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其重點在「致人死亡」,此屬刑法上之犯罪事實,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其事實之認定,應由刑事法院為之。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處分僅係依據行政法規認定,已使行政法規凌駕於刑罰法律之上。且犯罪行為應依序檢視「侵害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三個要素,原裁決處分未斟酌犯罪三要素與本件肇事責任之關係。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處機關在未究明肇事責任歸屬之前,即對異議人裁決吊銷駕駛執照,時機上難謂允當。
(二)異議人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異議人當時駕駛半聯結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水源街與中華路交岔口,遇紅燈停止,俟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跟隨前面同樣停等號誌轉換之2輛小客車右轉中華路往北行駛,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頭已朝北,並接近中華路之中央分向島之際,頓時感覺半聯結車之左前保險桿下沿有卡到東西,迅即下車查看,始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卡在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下方,機車駕駛人 王清志 則躺臥在右後第二輪軸處。異議人駕駛之半聯結車全長16.8公尺,依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實際情形,其右轉彎時必須進入內側快車道(中華路為雙向四車道),始能避免因內輪差所造成之不能右轉而妨害交通,此種正常駕駛行為,係事實之必然,任何駕駛人均無法避免。因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所作之肇因研判,所列「右轉彎車未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乙節,顯未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將「不能」視為「不為」。至於異議人被指控「涉嫌對向行駛之左右轉彎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不讓左轉彎車(指王清志所駕駛之機車當時係由水源街對向之博愛街駛出左轉)先行」乙節,因王清志之機車當時究係如何行駛,及如何與異議人之半聯結車發生接觸,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而印證雙方車損狀況,機車右側車身滑痕、半聯結車左前車頭下沿距地面38公分,可知王清志所駕駛之機車應非依規定轉彎,而係搶先左轉並先行滑倒而肇事,異議人無法防範。原處分機關在缺乏積極證據之前,即以涉嫌為由加以裁處,形同臆測,且倒果為因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7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即由1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與1輛車號00-00號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沿臺北縣樹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水源街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處右轉中華路,擬沿中華路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於轉彎之際,與王清志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接觸,並輾壓倒地之王清志,異議人察覺有異停車後,其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已全部進入中華路車道,惟尚未完全轉正,曳引車車頭朝東北方,拖車車頭朝西北方,二部分車身約形成150度之角度,至於王清志所駕駛之輕型機車,最終靜止位置係在曳引車之左前車頭下,呈向右倒下,車頭朝西之狀態,王清志則仰躺在曳引車之右後雙軸前輪外側,因骨盆部受有鈍傷,導致神經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審視相關事證查明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調查現場情形、車損狀況及路面跡證,且於偵訊異議人之後,研判王清志駕駛機車之行進路線,應係從水源街之對向即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博愛街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中華路,擬沿中華路往北方向繼續行駛,而王清志於左轉之際,適異議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從水源街右轉中華路駛至,王清志因而人車倒地,釀成本件事故。警員並據以分析認定異議人當時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涉嫌於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不讓左轉彎車先行及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右轉彎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另王清志亦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遂製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機車行進路線可考,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各
1紙在卷可證。然經偵查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該委員會依當時現有資料,經研議及分析後,結論為:依雙方車損為黃車(即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頭保險桿無明顯損壞,僅保險桿下方與王車(即王清志駕駛之輕型機車)左後側車身有接觸(產生數道刮擦痕),王車左後側下方引擎蓋破裂,右側煞車把手、右側車身下方均有刮擦痕,及王車最後終止位置呈向右倒下等跡證綜合研判:㈠王清志若由博愛路方向駛來遇見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由對向右轉中華路時失控倒地滑行,人往前方摔落至中華路右側,機車倒地車尾逆針向旋轉180度後,適甲○○駕駛營半聯結車右轉至該處卡於左前車頭,王清志摔落後,頭部朝中華路,腳朝內側被曳引車右後車尾輾壓,但無機車旋轉刮地痕之跡證(是否因下雨被沖刷掉,或本來即無此跡證無從查證),故無法確認 王君 由博愛街駛來;㈡依照上述車損,機車倒地位置、方向,則以兩車同向由水源路駛出,即黃車右轉中華路,王車直行往博愛路之可能性較高,惟因王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跡及黃車究竟有無煞車痕,可能因為遭大雨沖刷,致均不十分明顯,無法確認雙方最初接觸位置,故對於肇事責任實難加以釐清等語,此有該委員會93年10月22日北鑑字第931541號函附卷可稽。
另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則認:依二車受損照片所示,王機車左側(右側受損係倒地造成)與黃聯結車左前保險桿處無明顯擦撞痕跡,且肇事時未下雨(聯結車車底未溼),係事後下雨,而未發現機車肇事時倒地之刮痕走向,王清志又已死亡,致無法瞭解王機車肇事前行向究係與甲○○聯結車同向直行或由黃車對向博愛街迎面駛來,無法遽予研議等語,亦有該委員會93年12月28日府覆議字第9311210號函存卷可按。是本件首應釐清之疑點,厥為:肇事之時,王清志駕駛輕型機車之行向為何?該機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之最初接觸位置究竟為何?
(三)就上開疑點,經檢察官再函請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由該校鑑識科學委員會檢視全部事證,且於94年12月23日前往事故現場進行勘測,並根據美國公路與運輸官員協會頒布之「公路與街道幾何設計手冊(APlicyonGeomerticDesignofHighwayandStreets)」關於WB-15設計車型所載之轉彎半徑與軌跡,依比例調整,據以計算本件異議人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轉彎半徑與軌跡後,逐步繪圖並製作碰撞模擬動畫,以重建肇事當時之實際情形,出具鑑定意見如下:「……㈣甲(指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乙(指王清志駕駛之輕型機車)兩車碰撞型態推定:⒈據相片1、4、5顯示甲、乙車肇事終止位置,乙機車肇事後車頭朝西、車身向右倒地,車體後段近四分之三長卡在甲曳引車左前車輪前的保險桿下方,據兩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體碰觸與乙機車左側齒輪箱外殼破碎車損特徵,推定甲曳引車左前車頭與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初始碰撞,兩車車身夾角約為0~15度……⒉據相片6顯示,乙機車騎士王清志肇事後仰躺於甲曳引車後雙軸右側前輪外側,再據……驗斷書記載,主要傷部為右下季肋骨折併挫傷,右腰挫傷,兩下肢前部擦傷,右大腿封閉性骨折,生殖器(三角)挫裂,其特徵主要集中在身體右側,符合前項甲、乙兩車碰撞度推定,乙機車車身向右倒地,且車頭會以兩車碰觸著力點為中心呈順時鐘方向旋轉,而乙機車騎士王清志則向其右後方倒地並與乙機車分離。㈤甲、乙兩車碰撞地點推定:……⒊據相片6顯示,乙機車騎士王清志肇事後仰躺於甲曳引車後雙軸右側前輪外側,其股部位於前輪後緣,腹股陰部成開放性錯裂傷,曳引車後雙軸輪右側前輪後緣對應有血跡,推定乙機車騎士王清志腹股陰部有遭甲曳引車後雙軸右側前輪所輾壓。⒋再對照相片6所顯示甲曳引車後雙軸右側後輪外側之血跡,據圖一肇事重建之結果,血跡起點約在乙機車騎士王清志腹股陰部前(南)約1.0公尺處,推定乙機車騎士王清志受撞倒地時之位置應在血跡起點前;另據血跡佔置係在甲曳引車後雙軸右側後輪外側,推定此時甲曳引車係已完成右轉並在往左迴正的過程中。綜合前兩項推定結果,推定甲曳引車左前車頭與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初始碰撞時之地點,如圖五所示(即在中華路北向內側車道上)。⒌綜合甲、乙兩車碰撞型態與地點推定結果,甲、乙兩車車身發生初始碰撞時,乙機車係由東向西正在穿越中華路北向的內側車道,據現場相關路況,推定乙機車騎士王清志在事故發生前,有可能是由中油永勝加油站的入口駛出……」等語,有該校95年3月6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083號鑑定書1件及其檢附之踫撞模擬動畫光碟1片在卷可參。上揭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諸專業,於檢視本案全部事證,經踐行科學鑑識方法後所得之結論,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依據,並以繪圖及製作碰撞模擬動畫重建肇事當時之實際情形,認可信度甚高,自屬可採。據此,足認本件係王清志駕駛輕型機車從中油永勝加油站入口附近駛出,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擬穿越中華路,於行經中華路北向內側車道時,適異議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水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右轉中華路駛來,該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車頭遂撞及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曳引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王清志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其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為明確。縱使王清志本身同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因素,充其量為刑事量刑或民事酌定賠償金額時應審酌之情狀,洵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上揭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亦認為:「……本案之發生有可能導因於乙機車騎士王清志騎乘UTW-368號輕型機車,由中油永勝加油站的入口逆向駛出,在穿越中華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甲車駕駛人甲○○駕駛812-GM號曳引車+PX-T6號半拖車之半聯結車,由水源街東往西行駛至中華路右轉往北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者,王清志之死亡與本件肇事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故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已堪認定。異議人所稱其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五)按刑罰與行政罰各有其不同之法律依據、權責機關及處罰程序,二者不容相互混淆。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縱有同時涉及刑事犯罪之可能,惟本件所涉及者,乃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涉及之行政罰問題,自應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權責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不受刑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是否應先將本件車禍事故函送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斟酌決定,縱使原處分機關未經送鑑定即逕予裁決,法院固可於事後審查其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依據是否充分,甚至補送鑑定以求慎重明確,惟尚不能僅以其未事先送鑑定為由,遽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程序有所瑕疵。異議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車禍未經鑑定責任歸屬,亦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即予以裁決,時機上難謂允當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之執勤員警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對異議人製單舉發,雖然理由有所未洽,惟其關於異議人違規結論之認定應屬正確,原處分機關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漏引)裁處1年內禁考,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異議人執持上揭情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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