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正值失業財務困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公司),佯欲以其自備之新購日產廠牌一千六百CC小客車一輛靠行登記於合作公司名下,兼向合作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牌照,並願按約定每月繳交行政管理費用(俗稱「靠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使該公司職員甲○○陷於錯誤,而與乙○○訂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經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後,旋由甲○○於同日在該公司內將以該公司名義領取之九L-九六五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紙交與乙○○。詎乙○○於詐得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繳納任何費用,經合作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契約並催索無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合作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於右揭時地與合作公司簽訂上開
契約並取得右揭車牌與行車執照及其自訂約之後因沒錢故未曾繳納靠行費,訂約當時亦未告知伊失業且財務困難等語;又稱﹕其在八十九年底於三重市○○○路附近將上開車牌、行照連同車輛一併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友人使用,雙方亦未約定還車時間,該友人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其並未告知車行上情,詎該友人未依約為其繳納租牌費,其亦找不到該友人,迨至九十年四月間始自行於三重市○○○路附近尋回車輛,且車輛取回後其仍繼續使用中,直至五月二十四日開庭前幾日始將車交回,其於得知遭告訴後始交還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二九、三一頁)。
㈡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查、原審訊問時指訴:「簽約後就沒有看到人,從未
繳錢,至八十九年底也只有打了一次電話來公司說會處理,但一直沒有出現」、「還欠三萬多元,且車牌也未還」、「從八十九年四月租牌至今,只有今天(指九十年六月八日)才有出面」、「我後來一直聯繫被告但都沒有聯絡到他,他後來一直拖延我們才提起告訴」、「定契約當時合約書第三條有規定,被告如要承租給別人,要回到我們公司辦理受僱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0、二八頁)。
㈢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因每月須繳納購車貸款,且伊於八十九年底已將上開車牌交由王姓友人
使用,然該友人未依約為其繳交租金,其對上開牌照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於訂約當時正值失業財務困難,仍隱瞞上情,未將其財務狀況告知合作公司,參以被告自取得上開牌照之後即避不見面,從未繳租等情,顯見其與合作公司訂立上開契約之舉,僅係為遂其詐取牌照之手段,其內心實無締結並履行契約之真意,應堪認定。再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底將上開牌照任意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姓友人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其亦未告知公司,嗣後收到車行所寄發內容為催索牌照之律師函,始於九十年過年前一週打電話聯絡,至同年四月間其尋回車輛及牌照後得知已遭提出告訴,始於五月間將上開牌照送回合作公司等情。參以雙方所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三條及第十九條約定﹕被告若欲僱人輪替駕駛,應比照辦理受僱契約,如逾二個月未付行政管理費,經書面催告十五日後仍未處理時,合作公司得終止契約、索還牌照。則被告未經合作公司同意,竟將車牌、行照借予姓名年籍住所俱不詳之人使用,且其早知合作公司終止契約,卻於同年四月間尋回車輛及牌照後,仍遲未繳回,延用至得知被訴後始予歸還(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二九、三0、三一頁),益證其於訂約之始即將上開牌照視同自己所有之物而加以管理支配處分,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原審訊問時雖指稱:訂約當時被告並未欺騙伊,伊並非
因被告已還錢故幫被告說好話等語。惟查,被告於訂約當時主觀上即有詐取合作公司所有之上開牌照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上開陳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以簽訂契約為藉口以遂行詐取上開牌照之目的,觀其從未繳付任何費用,亦未將上開牌照繳回,可知其意在詐取牌照及證件無訛。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以甲○○陳稱被告前來訂約時未以任何方式詐騙,伊略知被告當時之財產狀況,只因其長期使用牌照未還始提出告訴等情,認被告於締約取牌時既未施用詐術,縱有自始不付費之意,合作公司之承辦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因認被告無詐欺可言,並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侵占車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侵占罪,核係訴外裁判,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財務
窘困,一時失慮,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已返還車輛並繳清欠款,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願給被告機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