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瑞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為警臨檢之時間更正為「同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9月20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2包及愷他命1罐,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K盤1個、空白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查獲地點
1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594公克,檢驗前淨重2.254公克,檢驗後淨重2.234公克,單包純度約88.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99公克。
2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90.051公克,檢驗前淨重88.702公克,檢驗後淨重88.679公克,單包純度約85.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6.009公克。
3
愷他命
1罐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7.331公克,檢驗前淨重1.722公克,檢驗後淨重1.705公克,單包純度約89.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39公克。
4
K盤
1個
5
空白夾鏈袋
1包
6
電子磅秤
1個
7
Iphone手機
2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9號
被 告 蔡瑞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大羅馬舞廳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45,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8日20時40分許,因警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臨檢,並查獲蔡瑞丞,並扣得毒品愷他命2包、愷他命1罐(總毛重100.24公克,總純質淨重79.547公克)、K盤1組、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6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