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告人甲○○
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雖於原審否認其有酗酒惡習,惟相對人於兩造之前的LINE訊息裡即曾就此發生爭吵,相對人當時甚至表示:「偶爾喝都有意見了,那我何必忍耐的那麼辛苦」、「我喝酒就只有在家,我是都酗酒喝到不醒人事,然後工作都不做,然後起酒瘋亂打人嗎?」、「單純就是妳看不順眼而已」等語,且於兩造離婚前之稅務申報資料,亦顯示相對人曾至臺南心寬診所求診精神方面疑症,兩相對比,足證相對人確有精神、酗酒問題,無法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原審未審酌上情,實有不妥。更何況,未成年子女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8月方滿2歲,依幼兒從母原則,應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始為恰當,原審逕採訪視報告觀點,以不變動原則,認相對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顯有未洽。況抗告人目前仍居住於臺南,且於本案發生前亦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方是真正之不變動。再者,未成年子女丙○○與未成年人丁○○雖係同母異父之姊弟,惟因兩人自幼相處、玩在一起,感情非常好,且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即將2歲,在其成長過程中除了來自父、母親的陪伴之外,年齡相近的手足間的陪伴、玩耍,對於小孩子的認知、成長亦是一大助益,殊無如相對人所述姊姊有叛逆、不利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情形,抗告人對此無端指控嚴正反駁外,如依手足不分離原則,冒然將姊弟分離,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成長,殊非適宜,原審及家訪報告未注意及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目前在臺南租屋,租屋處之生活機能甚為便利,日後將帶未成年子女丙○○、丁○○移居至宜蘭,抗告人在宜蘭之住居所與支持系統均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綜上,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另宜蘭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44元,相對人應分擔一半生活費即11,322元,倘法院維持原審認定金額8,000元,抗告人亦無意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㈡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3.相對人得依抗告狀附表所示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4.相對人應自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任之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扶養費每月11,322元,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5.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喝酒搭配安眠藥陷入泥醉,無法照顧自己及子女云云,與事實不符:
1.相對人婚後已鮮少飲酒,健康正常,有原審健康檢查報告可稽。且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30至下午5:30,若真有每日泥醉之情,焉有可能早起工作,佐以相對人除需照顧二造之子丙○○外,亦需照顧抗告人之女丁○○,若相對人有酗酒,二名子女應會極度排斥,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感情甚佳,可見相對人確無酗酒情事。
2.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片段,尚無單憑該之對話内容即可遽認抗告人所控為真。再細觀相對人對話:「我喝酒只有在家,我是都酗酒到不醒人事,然後工作都不做,然後起酒瘋亂打人嗎?!,顯指「我只有在家喝,而且不會喝到不醒人事」之意,抗告人稱「喝到泥醉」乃刻意曲解。進言之,抗告人除未提供完整對話内容、刻意擷取片段外,更於截圖後旋即將對話收回,再再彰顯其欲誣陷相對人之意圖,實不足取。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曾至臺南心寬診所求診、有精神病,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惟:
1.相對人固曾因工作壓力大、失眠至身心科看診,然最後看診日(即110年1月8日)距今已3年多。而相對人現在工作穩定,亦無精神科相關診斷,有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尚難以先前曾至身心科看診遽認有不適任親權行使人。參以社工訪視報告亦肯認相對人精神平穩,方於報告第二部分㈠1.健康狀況記載:「兩造自述健康狀況無礙,未患有重大或慢性疾病,訪視期間未觀察到兩造有明顯病徵,尚能適切回應社工問題」。至相對人至身心科就醫記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就醫,核與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之關聯性薄弱。即使相對人曾經至身心科就醫,亦未達影響親權行使之程度,自難認相對人現有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
2.再者,相對人於TOYOTA擔任汽車維修技師17年,表現優異,深受公司賞識,除領有5個月高額年終外,更因從未請假而領有考勤獎金,有薪資單為憑,無抗告人所稱精神不穩定之狀況,抗告人此等不實指控更坐實其對相對人惡意及不友善態度,為離間父母。佐以訴訟本具有對立性,如再遇不理智之離間父母,如:「對他方父母完全的詆毀貶損、拒絕對他方給予正面評價、將對方描述為有危險性的父母」,將產生「親子疏離」。此種離間會使子女沒來由的對另方父母或家庭成員產生敵意,對未成年子女及被離間的家庭成員都是一種心理上的傷害,甚至會提高子女日後患心理與精神疾病的機率。是抗告人長期對丁○○灌輸其沒有爸爸、阻絕丁○○與其生父之親聯繫等行為已相當不妥,今又因訴訟誣指相對人有精神病云云,實令相對人身心俱疲,更使子女明顯地陷於不安定與混亂,嚴重影響子女之最佳利益,顯不宜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㈢抗告人再稱伊目前居住臺南,由伊行使親權才是不變動云云,惟不變動原則係以子女為核心而非父母,抗告人計畫將子女帶至宜蘭乃不爭事實,此遷居行為將造成子女生活環境重大變動不言而喻。抗告人又稱基於「手足不分離」,丁○○與丙○○應同由抗告人行使親權云云,然丁○○與丙○○係同母異父且相差8歲,是否適用「手足不分離」已有疑義,佐以「手足不分離」非親權唯一原則,需同時考量諸多因素,而本件其他親權重大指標(如「照顧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同性原則」等)全部指向相對人,訪視報告亦同此認定。從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妥適,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抗告人稱宜蘭居住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然宜蘭房屋非抗告人所有且環境不適合子女、寄人籬下亦非妥適。
㈣綜上,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又同為男性,且未成年子女已與相對人有穩定之依附關係,況未成年子女為幼童,不適宜變更其現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由前揭規定觀之,相較於早期親屬法規,現行法令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議題,已從「父母本位」之立場,轉向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避免父母過度執著於自我觀點與利益之上,反忽略未成年子女於生活中最真實之需求(含生理及心理需求)。又「酌定親權」事件之性質與「改定親權」事件不盡相同,於判定模式上亦有其歧異之處,就後者論之,需先判定現任親權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或是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然就前者而言,則側重在主客觀條件之比較,綜合審視由何人任親權人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本件兩造於主觀上既均有爭取任親權人之意願,則於客觀條件上,自應審酌其等就業及經濟狀況、照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性侵害情事、善意父母原則之落實、家庭支持系統及身心狀況等為調查及評估。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司家調 字第73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31號《下稱司家調731》卷一第17、87-8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部分提起抗告,指摘有前揭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由,並自主張由自己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院主要所審酌部分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符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⒈原審為查明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並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兩造在主、客觀上雖均可提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適當之照護條件,惟由本件兩造離婚後對如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又均請求原審裁定由己方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於原審調查過程中互指對方不是,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在此種敵對狀況下,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亦有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認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又本院為確認兩造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職務,乃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㈠相對人的健康、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足以維持自身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其所住父母名下的房子為穩定的住居所,空間、衛生及生活機能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其工作時間固定,因而有充裕且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的親職時間。同住的父母為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支持系統,彼等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為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的習性、喜好及發展情形,祖孫情感密切。相對人在搬回與父母同住後,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其能詳述各項照顧細節及互動情狀,家調官實地訪視亦見未成年子女於親子互動間流露對相對人的情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將入學幼兒園,或是未來未成年子女就讀學區的國小、國中,在選擇學校、安排接送及家人在照顧上的互相支應等,規劃亦屬妥善,堪認具有一定程度的親職能力。㈡抗告人健康情形良好,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情況,其獨自撫育一名10歲的女兒,彼時係因婚姻而搬至臺南生活,現於臺南的住處為承租套房,未來若為親權人則將另覓較大間的租屋處,亦有攜未成年子女回宜蘭生活的規劃,稱屆時宜蘭的娘家親屬會出借房屋作為住所。其工作時間為輪班制,未能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對於未滿3歲尚需縝密照顧的未成年子女而言,抗告人對支持系統的依賴更深,其稱屆時會請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晚班及假日若需工作則請保母增加照顧時間。目前其照顧女兒多依賴鄰居熱心的幫忙,雖稱有一名在臺南工作的親戚屆時會搬來同住,可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支持系統,然該親戚為剛畢業尚在發展生涯者,所能提供的協助程度尚屬未知。是以,抗告人目前在住所、親職時間、照顧者(保母)及支持系統皆屬不確定性。過去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有限,現會面交往期間雖可與未成年子女共處,然其所描述未成年子女在她陪伴下於陌生情境仍會怕生,或是不表達需求等情,與家調官所見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方的行為反應截然不同,其與未成年子女的依附關係尚待建立。㈢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入睡前有飲酒的習性,過去又長期使用安眠藥,質疑其晚上是否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否認現仍使用安眠藥,經檢視相對人的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其確已逾2年不曾在精神科就診,所稱未再使用安眠藥並非無據;至其飲酒情形,據病歷資料所載,彼時相對人亦向醫師主述飲酒問題,然醫師並無作相關的診斷,應可推認其彼時應未達酒精依賴、酒精濫用或酒精使用疾患等精神科診斷標準,難認飲酒已屬嚴重情形。另據醫師的診斷證明、病歷記載相對人所述彼時工作情形,以及相對人所提薪資明細等,亦堪認定相對人彼時並未因飲酒影響職業及社會功能,此亦可從抗告人於婚姻中對於相對人協助照顧其女兒的倚賴可以得見。至抗告人所稱照顧經驗(例如其稱相對人因喝酒而半夜不能隨未成年子女醒來)有前後矛盾,所舉相對人臉書為逾10年前的内容,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内容則只能確定相對人有喝酒,但無從認定飲酒的嚴重程度,皆不足為證明相對人現因飲酒而影響親職能力。況此際未成年子女已非昔時只能被動接受照顧的襁褓中嬰幼兒,其亦能主動的表達或尋找其他照顧者的協助(如房間在樓層的祖父母),抗告人所質疑的論點與現實有落差。㈣未成年子女未滿3歲,其不能理解親權人的意義,未能就親權人的意向作表意,然據家調官訪視所見,其與相對人及家人互動親密,有共通的私密語言及生活經驗,在環境中怡然自得,即使面對陌生人亦勇於探索,顯示其對相對人及家人的依附情感。㈤綜上,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建議由相對人為親權人為適當。至抗告人所主張幼兒隨母原則,雖亦屬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評估條件,然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不曾為主要照顧者,僅於假日短暫共度,「幼兒從母」原則的内涵係以母親的特質而非「身分」,以抗告人的情形並不符此原則的内涵。㈥有關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表明若未擔任親權人將回宜蘭生活,因兩地距離所需車程耗時,參酌抗告人的意願,建議會面交往為每月一次,在未成年子女上國小前的幼兒園階段為連續4天(屆時須向幼兒園請假),上國小後則配合學校上課時間,於星期五放學起至星期日晚上;寒暑假則可有較長的同住期間;至農曆過年抗告人則因會安排工作而不要求。」等語,亦有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209-227頁)可憑。
⒊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認兩造在主、客觀上雖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丙○○適當之照護條件,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惟考量相對人具有充裕且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之親職時間,及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系統,且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較深,相較於抗告人之目前在住所、親職時間、照顧者及支持系統仍屬不確定性,且其與未成年子女的依附關係尚待建立等情,相對人顯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又關於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酗酒及長期使用安眠藥等情,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得知,相對人已逾2年不曾在精神科就診,可信相對人未再使用安眠藥;及其飲酒未達酒精依賴、酒精濫用或酒精使用疾患等精神科診斷標準,尚非屬嚴重情形等情,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院稽之上情,可認相對人顯較抗告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丙○○充足之成長環境,符合未成年人丙○○最佳利益,是原審已就兩造之各項有利及不利因素詳予考量後,在基於未成年人丙○○之最佳利益考量下,始作成酌定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結論,並非毫無根據,抗告人指摘其為不當,並無足採。
⒋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得依抗告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見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既維持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之認定,業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與子女丙○○探視權部分,即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為未成年人,因兩造於婚姻期間因感情糾葛而產生之嫌隙,顯然已無法妥善溝通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事宜,是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未與抗告人同住,且未成年子女丙○○與抗告人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為免未成年子女丙○○與抗告人關係過於疏離,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再起爭議,斟酌未成年子女丙○○現時受照顧之方式、兩造意見及客觀環境限制,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審附表所示,尚無不當。再者,原審認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與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扶養費,乃係綜合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兩造目前工作薪資收入,以及其等各自名下資產,兼衡未成年子女丙○○教育與生活所需,以及相對人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者須付出較多心力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認事用法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抗告意旨所述皆不足採,原審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併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經核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