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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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村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村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宜子芸 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宜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村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已逾80歲(民國27年間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考量其年事已高及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爰俱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宜子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惟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尚未返還,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宜子鈴即哇烤享咨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3年12月19日5時56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李村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3年12月29日6時33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李村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蘭花1株

500元

2

蘭花2株

1,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李村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村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5時56分許、同年月29日6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哇烤享咨燒肉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宜子芸所有、置放在該處門口前之蘭花2株及1株(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2株),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宜子芸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村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宜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蘭花1株部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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