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 董青山 間收養關係成立,有繼承權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親乙○○○與訴外人董青山同居三十餘年,伊自幼即受董青山撫養照顧,董青山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與伊簽訂收養女兒同意書而收養伊為養女,嗣因董青山遭被上訴人戊○○開車撞死,被上訴人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竟均否認伊與董青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戊○○亦因此逃避民、刑事責任,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受到極大之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並非訴外人董青山之養女,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董青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 戴炎輝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九十年五月新修定版第四百二十六頁,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三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董青山曾簽訂收養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收養女兒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應信為真正。惟上訴人既自承:伊當時因不懂法律,故未聲請法院認可伊與董青山間之收養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上訴人與董青山間之收養契約顯未經法院認可,自不生收養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伊為董青山之養女云云,難信屬實。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非訴外人董青山之養女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非董青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上訴人與董青山間復無配偶、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之親屬關係,足見上訴人對董青山並無繼承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董青山有繼承權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董青山間之收養關係成立及對董青山有繼承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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