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三選任辯護人葉源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代理人前後五次所指訴之金額雖前後不一,但差異不大;告訴人已提出相關之出貨單作為證據,並非僅憑告訴人單方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雖非確認之會計憑證,無從作為被告侵占之憑證,但仍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等貨品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之出貨單有被告之英文簽名,編號六之出貨單業務員欄有被告姓名,編號四之付款簽收簿之貨品名稱與告訴人指訴之品名雖不同,但該付款簽收簿原本即非記載貨品名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貨品,被告雖提出銷退單及鐵路局包裹票說明貨品流向,惟仍難以確認被告所寄包裹內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可明瞭。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丁○○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已提出買受人權慧通信有限公司簽發,而由告訴人公司兌領之支票影本;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謂該貨款支票已交回公司,但公司將支票遺失,而由其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亦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憑;是被告自無侵占該二部分貨款之可能。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付款簽收簿部分,被告辯稱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為同一筆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之出貨單確未經被告簽收,均為告訴人代理人丙○○所贊同。且告訴人所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出貨單之銷售對象即奇泰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證人甲○○在本院證述奇泰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付過該筆貨款。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之貨款,被告辯稱係抵銷告訴人公司應給而未給之佣金;且經證人乙○○在本院證實告訴人公司確有未給付被告之佣金,是該二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侵占貨款之事實。
(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貨品,被告既已提出銷退單及鐵路局包裹票證明貨品流向;依罪疑唯輕法則,即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否認有收受,遽認被告有侵占該部分貨品之事實。
(六)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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