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全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送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六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