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兩造婚姻失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引起,上訴人
並無過失,原判決竟准有過失之被上訴人一方之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不合,有失公平。
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上訴人揮霍無度,結婚後一個多
月即返回娘家居住,並對被上訴人施予恐嚇,嗣後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並依該離婚協議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萬元完畢,因兩造不諳法律規定,以為兩造既然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不必再辦理離婚登記,因而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迄今已各自生活二年有餘,婚姻已無續予維持之可能,已難共同生活,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並非自行離家,伊並未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另結新歡而遺棄上訴人等語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民法規定,仍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婚紗照可證,上訴人亦坦承其事,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上訴人於婚後月餘即返回娘家居住,顯見兩造感情極為不睦,參以兩造婚後未及二月即協議離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終止婚姻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雖因兩造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不生離婚之效力,惟亦足證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再佐以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相互指摘,毫無和緩跡象,兩造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況兩造已分居近三年,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僅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兩造婚姻失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引起,上訴人並無
過失,原判決竟准有過失之被上訴人一方之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不合,有失公平云云。
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月餘之後,即因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而告分居,迄今已近四年,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審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違誤。又兩造已經於婚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終止婚姻協議書」載明兩造「個性不合,難以相處」,雙方同意離婚,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前開「終止婚姻協議書」附原審卷可稽。兩造簽訂前述「終止婚姻協議書」時,上訴人之父母 王清旺 、 劉貞妹 在場見證,亦係劉貞妹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尤見兩造對雙方不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決定已經深思熟慮,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嗣後不願辦理離婚登記之原因為:「我現在生病(精神病),每天要吃藥,沒有人提供我生活費...」(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劉貞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上訴人現在不願離婚之原因為:雙方簽訂前述「終止婚姻協議書」後,曾經發生嚴重衝突,嗣後上訴人即一直生病等理由以觀(見本院卷第三○頁),堪見上訴人於雙方簽訂「終止婚姻協議書」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十萬元後,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並非出於回復圓滿婚姻生活之期待,而係另有所圖,至為顯然。而兩造簽訂前述「終止婚姻協議書」之前,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之原因,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一方之驅趕,兩造各執一詞,惟此涉及婚姻當事人內心主觀之感受,外人顯然難以測知,是上訴人請求通知嗣後陪同上訴人返家取回衣物之調解委員 李建興 到場就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驅趕而離家之事實作證,核無必要。況本件導致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原因,乃係「兩造個性不合,難予相處」有前述「終止婚姻協議書」⒈之記載可資參照,是不論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係出於被上訴人一方之驅趕,或係於上訴人自己之意願,衡情應係以「個性不合,難予相處」為其根本原因,而一般所謂「個性不合,難以相處」,乃係指彼此價值觀念迥異,互不相容之情形而言,而生活價值之判斷,與個人主觀條件有關(例如人格特質、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甚難由局外人來論長道短,兩造因「個性不合,難以相處」而導致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不能認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原則。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不能請求離婚一節,尚不足取。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