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張致中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案外人 董青山 收養關係成立,有繼承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生母 李魏幼仔 與案外人董青山同居三十餘年,原告幼年時期受董青山撫養
照顧,形同父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董青山覺得年高體弱、膝下空虛,期望老有照顧,死後有人善後及燒香供祭,經與原告之母商量,徵得原告同意,收原告為養女,並在二證人見證下,雙方簽定同意收養契約書,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且原告以父女關係為董青山申請殘障手冊,亦可證明雙方確有收養之意思表示,迄今左鄰右舍均願出面證明。
㈡惟董青山不幸車禍身亡,被告 花蓮榮 民服務處以榮民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
地位,不承認上述收養事實,妨害原告繼承權,尤對董青山遭車禍喪生,有關法律追訴權及維護受益權,在法律上均受置疑,致使車禍肇事人即被告乙○○逃避或減輕民、刑責任,逍遙法外,甚表不平。
㈢被告等不理原告意見,以在臺無親屬、單身榮民死亡為理由,不顧人命關天,
私下協商和解,草草辦理董青山喪事,火化了之,原告無奈,仍然盡女兒孝道,執行超渡誦經,舉辦告別式禮儀,為養父披麻戴孝,聊盡養女之義務。當原告願將養父之骨灰領回供養時,花蓮榮民服務處否認原告有繼承權,拒不交出骨灰,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極大侵害,迫不得已提起本訴,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㈣因被告乙○○否認原告為董青山之養女,故對之起訴。原告生父為 李金崑 ,現
住桃園,原告父母並未離婚,但已分居三十餘年,原告有弟、妹各二名,原告從小與董青山生活,因不懂法律,故未辦理收養手續。
三、證據:提出收養女兒同意書、殘障手冊、證明書、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認為原告非董青山之養女,被告係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認定,董青山身後未留下遺產,因董青山在大陸及臺灣均無親戚家屬,故被告僅向乙○○請求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董青山之骨灰目前存放於三軍公墓。
三、證據:(無)
丙、被告 陳明德 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雖駕車撞斃董青山,惟已賠償花蓮榮家二十五萬元喪葬費用,當時榮家稱原告之母並未與董青山結婚,不承認原告為董青山之養女,且原告亦未證明為董青山之養女,故其未賠償原告。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與董青山同居多年,原告自幼受董青山撫養照顧,嗣並與董青山訂有收養契約,其確為董青山之養女等情;被告等則以依戶籍資料所載,原告非董青山之養女為抗辯。
二、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三0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訴外人董青山書立收養契約,業據其提出收養女兒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固可信為真,惟原告亦稱是項收養並未聲請法院認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收養並未生效,原告自非董青山之養女。再原告陳稱其父母尚未離婚,其父李金崑現住桃園,則原告既非棄嬰,更非無父無母之人,縱因其母與董青山同居之故而自幼受董青山撫養照顧,亦難因此即認其與董青山間成立收養關係。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董青山間之收養關係成立及對董青山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