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應予以更正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清償積欠之車款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35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5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福斯財物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2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以每月1期,每期付款8274元之方式,分60期攤還,而標的約定之存放地點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55之3號附近,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僅依約繳付23798元,其後各期分期價款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5、6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持往台北縣土城市○○路之台花當舖典當9萬元供己花用,致債權人台灣福斯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台灣福斯公司訴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梁以衍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文正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