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肆拾玖付及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友人尾牙聚餐後,竟一時興起,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隔壁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房屋,供其友人賭博財物,並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以現金對賭,若胡牌需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中花再加五十元,甲○○則向新加入賭局之賭客每位收取新台(下同)一百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現場有賭客江 張秀蘭林忠典張如松羅德火陳銘銓江支源 (賭客部分,已由報告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本院簡易庭裁處),並扣得甲○○所提供之賭具四色牌四十九付、抽頭金六百元,賭資一萬二千元。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賭客 江張秀蘭 、林忠典、張如松、羅德火、陳銘銓、江支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十九付、抽頭金六百元及賭資一萬二千元在卷可稽,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惟前述警訊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已足認定本件犯行,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一行為尚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經審之前往該處之賭客係被告之鄰居友人相約前往該址此見諸證人江張秀蘭、林忠典、張如松、羅德火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明白,是該處固有多數人前往聚賭,但前往賭博者實限於與被告熟識或有一定情誼之友人,尚未達不特定人之多眾任意出入觀看或加入賭博之程度,是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之要件有間,聲請人認尚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有誤會,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本院既係在不變更此一犯罪事實前提下而為審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得利益亦僅六百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四色牌四十九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六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白,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賭資一萬二千元,則係江張秀蘭、林忠典、張如松、羅德火、陳銘銓、江支源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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